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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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6號

聲請人 賴如意

張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75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75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等係於113年7月2日收受法院公文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申請日期為75年5月8日,是堪認甲○○至遲應於75年5月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又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出生日期為70年11月22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年僅5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為其利益聲明拋棄繼承權,故聲請人等至遲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即75年8月8日前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具狀聲請本件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期,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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