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5號
原告 陳李金英
被告向 芸蓁
向揚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代位其債務人 向芸蓁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向至進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向芸蓁應繼分比例3分之1定之,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遺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339元,依此計算,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726,652元(計算式:面積79.93平方公尺×102,339元/平方公尺×被代位人向芸蓁應繼分比例1/3=2,726,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6,65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為請求被告向芸蓁應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53號支付命令,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被告向芸蓁未清償上開款項,被告向聞天應依其與原告之保證契約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731,678元(計算式:本金1,600,000元+如附件所示自上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9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1,131,178元及程序費用500元=2,731,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1,6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8,330元(計算式:2,726,652元+2,731,678元=5,458,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珍綾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一
507
604
公同共有10000分之493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0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三層:70.96
陽台:8.97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