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冠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30日、31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1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空間。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至115年4月16日;下稱甲案);另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間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1月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1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3月19日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251字第114901584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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