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范揚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范揚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揚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在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揚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