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人,有本院同年6月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6,676元、52,774元及12,787元(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卷第256、260、312頁),及附表編號8之存款2,248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及避免扣押多家金融機構存款之手續費用,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共84,485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附表編號3、4之保單,債務人陳報請本院終止保險契約,附表編號6、7之寶華股票已下市,中鋼股票股數甚微,無變價實益,認應以返還債務人為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4年1月2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法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AGNA684150)
16,676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52,774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011
終止保險契約,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69,072元
終止保險契約,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5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787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6
寶華股票5,169股
0元
(已下市)
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7
中鋼股票221股
4,453元
(以114年1月22日個股收盤價20.15元估算)
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8
存款
2,248元
(土地銀行31元、華南銀行1,130元、元大銀行62元及63元、中華郵政8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7元、國泰世華銀行893元、永豐銀行7元、台北富邦銀行9元及28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