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受刑人陳寬宇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寬宇(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7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83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111年2月7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居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乙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原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郵務人員依要求將執行傳票轉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C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0、47至48頁),而聲請人固已就前開3址合法送達執行傳票,然嗣後僅分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等2址為拘提,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張、囑託拘提函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拘提報告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15、19、21、22、24至25、27至28頁),而漏未就被告另一居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拘提,自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拘提,依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即不得逕予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