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05號聲請人丁○○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7日死亡,而其所負擔之債務,僅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為債權人並以被繼承人所有雲林縣○○鄉○○段187、192、257地號土地為擔保物、其弟 林清風 為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一筆,且除前開三筆土地外亦查無遺留其他任何財產;詎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林清風自86年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220,882元,依約被繼承人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丙○○早於82年3月17日死亡,已如前述,是本件債務顯屬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等自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限定繼承等語,並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修正後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時,依前揭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規定,雖於前述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規定修正前,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之三個月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時,其對於該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得溯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關於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仍應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向法院為聲明,逾期仍非得再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82年3月17日死亡,有前揭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等於82年5月26日即辦妥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87、192、257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足認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已確實知悉開始繼承之事,聲明人遲至97年6月11日始具狀聲明限定繼承,顯已逾法定期限,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若與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相符,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僅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時,於個案援為拒絕清償之抗辯,並非謂因此即得主張限定繼承,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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