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國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啟宏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萬仲
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修繕費用19
,500元、精神慰撫金5,500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以民事聲請再行辯論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
,000元(修繕費用19,500元、精神慰撫金79,500元)。」核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巷道(
下稱系爭巷道)排水溝翻修工程(施工日期不詳),因包商
施工人員及監工人員之疏失,於排水溝混凝土灌漿覆蓋時,
竟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鄰○○○路○○○巷○○
號之房屋化糞池排水管灌入長約20公分之混凝土,致化糞池
排水管堵塞。因化糞池排放之廢水須待池內到達一定水位才
會由管線流入排水溝,故原告初期尚不知排水管線已遭堵塞
,原以為係化糞池不通之問題,且因屋裡糞便臭氣沖天及化
糞池之廢水無從宣洩致由屋內地板之縫隙溢出,故原告經常
雇請清理化糞池之店家前來抽糞,惟長期下來,化糞池不通
之現象依然存在,且抽糞亦非解決之道,原告遂於102年3月
5日雇請專業廠商(一一合泰衛生企業社、一好三包通行)
前來勘查探測,經將水溝內側開挖後,始發現化糞池排水管
遭混凝土堵塞長約20公分(原告當場已電告被告建設課知悉
,並由被告建設課派業務承辦技士 陳勝堂 先生至現場會勘確
認),致無法排水,嗣化糞池排水管經由水電行技術人員修
復後,現已正常回復排水。
㈡因系爭巷道排水溝係由被告所施工興建,故原告就其施工疏
失致原告財產受損部分,曾於102年3月1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原告先行支付之化糞池整修費用19,500元及精神慰撫金
5,500元,共計25,000元,惟被告於102年3月27日以南仁所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經查本案系爭側溝設置
年代久遠且近幾年來未有台端(即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內
所謂之巷道排水溝翻修工程,故無法確認本所(即被告)為
賠償義務機關。其後復於102年4月8日以南仁所行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原告請求之國家賠償未符合國家賠
償要件拒絕賠償。然原告對被告上開之拒絕賠償理由不服:
⒈系爭巷道排水溝並非防火巷之排水溝,而係屬巷道之排水
溝,應為被告之公有巷道排水溝,被告負有管理及維護之
法定職責,且排水溝上之鐵溝蓋鑄刻有「仁德鄉公物」之
字樣,故由此可證系爭巷道之側溝係由人為施作造成,非
自然形成,不論新建或翻修年代久遠,被告確為新建或翻
修工程機關,自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⒉政府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載明一般工程興建、維
護及修繕案件保存25年,小型工程興建、維護及修繕案件
保存15年,再則近年來政府機關已建有公文電腦化資訊系
統有相當完善之檔案管理機制,準此,被告應本於職責及
為民服務解決問題之宗旨,積極查閱本案之工程時間。詎
被告竟於102年3月27日以南仁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原告:經查本案系爭側溝設置年代久遠且近幾年來未有台
端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所謂之巷道排水溝翻修工程,故無法
確認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是被告有推託了事之疑。
㈢又原告不服被告102年3月27日南仁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而向台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雖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6月14
日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
然原告對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內容仍有異議,理由如下:
⒈系爭巷道為無尾巷道,僅有臺南市○○區○○○路○○○巷○
○○○○○○○號等3戶居住,且巷道內之建築物於70年間為連
棟式透天住宅,整條巷道之鄰戶及原告之住宅皆與巷道內
之31、33、35號住戶均為同一建商興建,而按建築法規定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
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是如無建築線,上開3
戶建築基地如何相連建築線?
⒉被告辯稱系爭巷道為私人所設置(即私設巷道)云云,惟
若系爭巷道為私設巷道,豈非無建築線,無建築線又如何
與建築基地相連,上開31、33、35號房屋建照即不合法發
給。再者,系爭巷道產權為私人所有,此私人為何人?且
此私人自70年起迄今已逾30年之久,均未設置路障,除已
遭政府徵收或無償提供通行外,實超乎常理!又縱系爭巷
道為私設巷道,惟其自70年起既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因時
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
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故道路如符合前揭要件,又確有
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與養護,其行政主體亦因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而取得該道路之管理權者,宜有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適用。
⒊系爭巷道現有之柏油路面經檢視後,與相連138巷之主巷
道路面柏油鋪設係同1時間1次鋪設完成,並未發現有切割
線,可見系爭巷道平時仍有被告在養護路面之事實。另原
告認知系爭巷道排水溝屬於公有物,為避免有糾紛,乃於
102年3月5日上午先行以電話聯絡被告所屬經建課,並由
該課承辦負責技士陳勝堂先生至現場勘驗確認,始進行側
溝開挖施工,事畢後理應由原告負責整修回復原狀,惟被
告竟於102年3月10日發包雇請長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
人員至現場施工整修回復原狀,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巷道
確定有管養之權毋庸置疑。
⒋按政府機關對於排水溝之興建與翻修皆訂有一定之使用年
限,一般住宅之化糞池排水管及廢水排水管均透過巷道排
水溝排放,而政府機關於興建或翻修排水溝施工中尤須遵
照市政府訂頒之「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20條規定:
對於施工地點之民宅管線應特別注意避免造成損鄰之情事
。詎被告於排水溝新建或翻修工程施工時,工程人員於排
水溝混凝土灌漿覆蓋時,未注意避開原告房屋之化糞池排
水管,竟將混凝土灌入排水口,造成堵塞長約20公分,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因被告拒絕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巷道排水溝確實經過工程翻修: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初
為臺南縣仁德鄉牛稠子1號、2號;82年8月1日門牌調整為
成功三街175巷;現為臺南市○○區○○○路○○○巷)於70
年4月起造興建共18戶之2樓加強磚造連棟(騎樓)集合式
住宅,有8公尺之計劃道路(PC級配路面)及內徑約25公
分之未加蓋(住戶前有約l公尺寬之斜坡坎)水泥排水溝
。現今經翻修後有瀝青路面及排水溝內徑寬度約36公分之
加蓋(並印有「仁德鄉公物」鑄鐵溝蓋)鋼筋水泥排水溝

⒉系爭巷道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分割
自牛稠子段45之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初為臺南縣仁德鄉
牛稠子2號之7、8、9三戶;82年8月1日門牌調整為成功三
街175巷37弄;現為臺南市○○區○○○路○○○巷○○○○○○
○○號三戶),依被告提出之原始申請使用執照之房屋位置
圖及配置圖所示為「私設路」,於70年4月間起造興建共3
戶之2樓加強磚造連棟(無騎樓)集合式住宅,有4公尺寬
之巷道(PC級配路面)及巷道兩側建有內徑約25公分寬之
未加蓋(住戶前有約1公尺寬之斜坡坎)水泥排水溝。現
今經翻修後有瀝青路面及排水溝內徑寬度約36公分之加蓋
(並印有「仁德鄉公物」鑄鐵溝蓋)鋼筋水泥排水溝。
⒊由上情可知系爭巷道於70年時確已存在,且巷道測溝昔今
兩相對比,同一地點不變,地形、地貌已改變,足證系爭
巷道排水溝確實經過工程翻修。
㈤系爭巷道長約20公尺,側溝(U型)溝道及鑄鐵溝蓋係整體
設計興建,計有4塊,其中3塊打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
另1塊未見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原告遂於102年8月19
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邀請被告經建課謝課長可否撥空會同原
告至系爭巷道現場將未見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之第4塊
鑄鐵溝蓋翻面勘驗,經被告經建課謝課長回應拒絕會勘後,
原告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親邀里長 鄭晴而 先生至系爭巷
道現場作證勘驗,並將未見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之第4
塊鑄鐵溝蓋翻面,此時即發現打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
據此,系爭巷道側溝鑄鐵溝蓋計有4塊,均分別印有「仁德
鄉公物」字樣,且原告經分別洽詢現任里長 鄭睛而 先生、前
任里長 顏洲音 先生及巷內住戶,渠等均表示從未有鑄鐵溝蓋
損毀或失竊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已在
系爭之地居住30年餘年之久,印象中被告僅翻修系爭巷道排
水溝1次,且亦未見有鑄鐵溝蓋損毀或失竊之情事,故被告
不能以鑄鐵溝蓋損毀或失竊,基於人車安全而補上印有「仁
德鄉公物」字樣之鑄鐵溝蓋之說詞,片面排除系爭巷道側溝
非被告所施作。
㈥按政府行政機關為遂行行政任務所提供之公物,在法律上稱
之為公共用財產。本件系爭巷道側溝鑄鐵溝蓋計有4塊,打
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且被告已明確承認系爭巷道側溝
鑄鐵溝蓋4塊為被告公物,故其應知悉在行政及民法上所應
負之法律責任,況將印有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之公共用財產,
置放於公有或私有地上,如有發生侵權行為,更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巷道及排水溝有管養之事實已
提出相關事證,再依現行一般道路排水溝之溝道溝型與溝蓋
均採一體施作,有一定之設計與規格,故原告得主張系爭巷
道側溝及印有「仁德鄉公物」鑄鐵溝蓋為被告公物即公共用
財產」,而認定原告所有之化糞池排水管遭水泥堵塞係由被
告施作巷道測溝工程時所為,致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㈦系爭保生東路138巷內有數10餘住戶,係一社區形態,現有
社區排水系統均為一致之規劃,系爭巷道及排水溝若非由被
告所施作,一般係不可能由私人出資施作興建排水溝。本件
被告一直以損毀失竊、便民措施、印像中、無法推斷、88風
災資料遭水淹找不到等不切實際之理由,來推卸及逃避賠償
責任,實令原告難以信服。
㈧此外,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自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時
效期間云云,惟原告知悉化糞池排水溝遭水泥阻塞之日期係
102年3月5日,已如上述,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㈨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9,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巷道為私設巷道,非被告設置:
⒈依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鄰○○○路○○○巷○○
號之建物原始建築線指示(定)圖說顯示,系爭巷道於70
年1月9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文件內已劃設載明為
私設路(含道路及排水側溝),並由起造人自行興闢,故
系爭巷道為私人設置,而被被告設置,屬私設巷道,所有
權仍屬私人所有( 廖彩芝廖陳藤子廖超仲廖玳翔
同持分);且系爭巷道之地號即臺南市○○區○○○段○○
○○號有地主同意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足證138
巷內之31、33、35號房屋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
,並取得建築執照,因此系爭巷道與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無關。
⒉現有巷道之認定,須考量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
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等因素。而本件系爭巷道實際上僅供138巷內3戶居民出
入,為建商建屋時所預留之私設巷道,與供不特定人士及
供公眾通行之認定規定不符,且系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僅
同意系爭巷道內住戶通行,未捐獻土地供不特定人士通行
,故系爭巷道為私設道路至為明確;又系爭巷道既係私設
道路,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自無管理維護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損害及精神賠償之責,顯與國家賠償
法第3條之立法精神有違。
㈡系爭巷道之排水側溝非被告興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之化糞池排水管灌入混凝土堵塞係因被告於系爭路段施工
時造成,故被告自非賠償義務機關:
⒈原告已確認系爭巷道於70年間已存在,並稱有長度約20公
尺及寬度約25公分之未加蓋水泥排水溝施築於上,且原告
所提出相片3-10非系爭巷道之相片,與本件無關,而照片
1-2並無原告所稱之「寬度約25公分之未加蓋水泥排水溝
」,反而足證排水溝為暗溝,並有鐵蓋及水泥板鋪設於上
,因此系爭排水溝於系爭巷道開闢時即已興建,而非被告
所施築。
⒉系爭巷道路段長度約20公尺,側溝鑄鐵溝蓋計4個,雖有3
處鑄鐵溝蓋打印有「仁德鄉公物」等字樣,然僅能說明該
鑄鐵溝蓋為被告公物,不足證明系爭路段側溝為被告所興
建施作,況被告基於為民服務、便民、公益及考量民眾通
行安全之立場,常於道路側溝鑄鐵溝蓋損毀、失竊時會立
即補上印有「仁德鄉公物」字樣之鑄鐵溝蓋,以確保人車
安全;或遇有民眾、民意代表要求被告協助處理時均會配
合辦理,系爭巷道留存之鑄鐵溝蓋即因此放置,此項便民
措施並無現有巷道或私設道路之分,且系爭路段目前現地
尚有1處鑄鐵溝蓋未打印「仁德鄉公物」字樣,是系爭排
水側溝非被告興建。
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排水管堵塞,致化糞池廢水無
法流入排水溝,乃為長期存在,雖經常鳩工處理,然堵塞
情況並未改善,102年3月5日再度請專業清潔公司人員至
現場處理,並電請被告業務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等語,惟
當日被告承辦人員陳勝堂技工至現場檢視,僅見排水管為
水泥堵塞,至堵塞原因則無法推斷。又系爭巷道現地雖有
鑄鐵溝蓋,然僅能表示該鑄鐵溝蓋為被告公物,已如上述
,與原告之化糞池水管堵塞並無關聯,且原告亦未舉證化
糞池水管堵塞為被告所為。
⒋此外,經被告詢問使用系爭巷道內之住戶表示,從70年至
今,曾於已故村長 黃昭湖 先生任內,於路面加鋪柏油1次
,排水溝從未翻修,且被告歷年之小型工程或維護管養紀
錄亦查無相關工程施作檔案資料,故被告自非賠償義務機
關。至系爭巷道現況因曾加鋪柏油路面,當然與原水泥路
面不同。另小型工程施工資料之保存至多10年即行銷毀,
而建築物之各項執照申請資料,需永久保存,原告質疑被
告未積極查證系爭巷道側溝施工相關資料料,有失公允。
㈢退步而言,如認為系爭巷道為被告施作不慎而堵塞(被告仍
否認),依原告主張污水管堵塞已存在2、30年之久,其請
求權顯已逾自知悉2年或自發生時起10年之時效期間,其請
求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於
102年3月1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2年3月27日、4
月8日拒絕賠償在案(本院卷9-1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四、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應於
知悉損害時起2年內,或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內,向賠償義務
機關為之,始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因興建(或翻修)系爭巷道之排水溝致其身體或財產受有損
害之時間係「75-79年間」、「約79年」(本院卷第102頁背
面),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鄰居 徐台莉 亦到庭證稱系爭
巷道排水溝之翻修時間為「大約於81、82年」(本院卷第
103頁),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即102年3月13日)
顯已逾5年之期間,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
,其拒絕賠償(本院卷第117頁),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
雖主張其係於102年3月5日始知悉有損害,惟自該損害發生
時起至原告行使請求權之期間既已逾5年,則不論原告係何
時知悉有損害,均不影響該請求權5年時效之進行,附此敘
明。
五、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之排水溝係因被告之翻修致造成
阻塞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巷道為私設巷道,非
其所設置,且系爭巷道之排水溝於75年間即已存在,亦非其
所興建或翻修,並提出系爭建物之原始申請使用執照之房屋
位置及配置圖等為證(本院卷第69-78頁),尚非無憑;而
原告雖主張系巷道之排水溝係被告於79年間翻修後造成阻塞
(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舉證人徐台莉為證,然證人徐
台莉卻證稱被告翻修系爭排水溝之時間係81、82年間(本院
卷第103頁),則依證人徐台莉之證詞,被告於81、82年間
翻修系爭巷道之排水溝前,原告所有建物之排水管線即已阻
塞,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巷道排水溝之設置或
管理有何欠缺,致其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從而,其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巷道排水溝之阻塞係由
被告所造成;且縱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亦因已
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以,原告
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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