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原告 張民松 被告 劉順生
劉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明美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順生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八三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及鐵皮屋,及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外牆水管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美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劉順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劉順生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明美應將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同段86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0-7地號土地,與系爭8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
106年3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僅係就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C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及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外牆水管(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雖於勘驗期日到場且對勘驗結果不爭執,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59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主如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主如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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