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99年度沙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在供不特人進出之「臺中區漁會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展售據點」(以下簡稱展售據點)之F01、F02攤位上經營飲料生意,乙○○、丙○○夫妻及乙○○之父母 楊茂源 、 林雪琴 亦於上開展售據點之E01、F05以及E01外側經營飲料及檳榔攤生意,雙方長久以來即因生意競爭關係而時有爭執;民國97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甲○○在其上開自家攤位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朝丙○○之婆婆即乙○○之母親林雪琴以及渠等共同經營之上開攤位,以台語辱罵及誹謗稱:「骯髒鬼、垃圾鬼、在那邊囂張」、「做『一圓』不會比較富有,乞丐婆,你做『一圓』不會比較富有。」及「乞丐婆、垃圾鬼,用水給人家吃,用自來水給人家吃的」等語,足以使人對身為林雪琴之子乙○○及子媳丙○○2人貶抑其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並指摘傳布足以毀損乙○○、丙○○及乙○○之父母楊茂源、林雪琴所經營之飲料攤位名譽之事。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文義中,受保護之行為客體,僅限於「非公開」之言論、談話或活動,並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蓋一個人在公開場合進行言論、談話或活動,即意味著放棄對自己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之控制,換言之,其言論傳達範圍即包含予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此外,在公開場所之言論或活動,應不至形成言論活動之私密性不受破壞之信賴感,因此,其他人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應不能認係侵犯他人之隱私權。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係其於97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區漁會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展售據點」自家攤位即案發現場以監視錄影設備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對其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之證據,業據告訴人丙○○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足認告訴人丙○○以監視錄影設備所為之錄影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係攝錄被告於公開場合所為之言論及活動,並非竊錄被告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及活動,自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經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例如以錄音設備,錄存擄人勒贖、恐嚇之電話;以錄影設備,錄存竊盜、侵入住宅之過程等),係以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該犯罪行為過程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第2272號、第6538號及98年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認上開錄影光碟之取得並無不法,且其內容係針對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過程加以錄影,是揆諸前開說明,該錄影光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此外,錄音譯文,僅屬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為錄音內容之顯示,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錄音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亦不爭執,而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判決參照)。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所經營之攤位辱罵「骯髒鬼、乞丐婆、垃圾鬼、用水給人家吃,用自來水給人家吃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丙○○及乙○○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跟告訴人丙○○及乙○○講,而是跟乙○○之母親林雪琴講的,因此本案之被害人並非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無告訴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其自家攤位前面向前方辱罵稱:「骯髒鬼,垃圾鬼,在那邊囂張。」、「做『一圓』不會比較富有,乞丐婆,你做『一圓』不會比較富有。乞丐婆,垃圾鬼,用水給人家吃。用自來水給人家吃的。做『一圓』不會比較富有,我告訴你。沒有客人就不會放你『ㄎㄨㄣˋ』,若有客人就給我擋。」、「乞丐婆。垃圾鬼。乞丐婆。」等語,並以手向前指點比劃揮舞等情,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乙片及本院於99年10月1日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並製作錄音譯文記載於審判筆錄中可資佐證,又被告所處之F01、F02攤位係於告訴人經營之E01攤位對面,有台中區漁會梧棲漁港魚貨直銷中心展售據點配置平面圖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辱罵及指摘之對象係告訴人攤位內之告訴人丙○○之婆婆即告訴人乙○○之母親林雪琴無誤,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所辱罵者為林雪琴,並非告訴人2人,故告訴人2人均無告訴權云云,惟查,被害人林雪琴係告訴人丙○○之婆婆及告訴人乙○○之母親,是被告對被害人林雪琴辱罵「骯髒鬼、垃圾鬼、乞丐婆」等語,除已經足以貶損林雪琴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外,因告訴人丙○○、乙○○與被害人林雪琴間具有婆媳、母子之親誼關係,亦足使告訴人2人感受不快及屈辱,並足使他人貶損身為被害人之子及子媳之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是應認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亦同受有損害。又告訴人等所經營者既為飲料攤位,參以被害人林雪琴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其夫楊茂源及告訴人丙○○、乙○○等人在渠等經營之飲料攤位內做生意,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而被告雖於99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並不是指著他們,我講話習慣會比手勢,我比也不是比告訴人,用自來水給人家吃我不是跟告訴人講,我是跟林雪琴講的」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1日審理筆錄第20頁),然以被告所指摘「用自來水來人吃」一語,與辱罵「骯髒鬼」之上下語意串聯以觀,已足使人對告訴人等所經營之飲料攤位產生「不衛生」之社會評價,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丙○○、乙○○等人名譽之事。是被告所辯告訴人2人並非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以「骯髒鬼、垃圾鬼、乞丐婆」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表示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可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言語。再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無非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因言論而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本件被告所陳「用水給人家吃,用自來水給人家吃的」,顯為一客觀事實之陳述,是被告自必須提出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支持其言論,然被告始終未提出有何合理具體確信告訴人等攤位「用自來水給人吃」之證據,僅憑個人臆測而恣意為上述之指摘,足認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使其相信其言論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侮辱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及否認罪行,無非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除辱罵告訴人2人之至親即林雪琴「骯髒鬼、垃圾鬼、乞丐婆」之公然侮辱犯行外,同時間並有指摘告訴人等所經營之飲料攤位「用水給人家吃,用自來水給人家吃的」等具體事實,係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等及誹謗告訴人等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辱罵:「垃圾鬼」、「做那沒良心的事會有報應」等語,以公然侮辱罪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一時間、地點,除以「骯髒鬼、垃圾鬼、乞丐婆」上開文句辱罵被害人林雪琴外,亦指摘被害人林雪琴「用自來水給人吃」等語,此部分因與前揭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構成誹謗罪責,乃原判決竟僅論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並非告訴人,而就公然侮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營攤位為鄰,竟不思理性處事,以辱罵及誹謗手段攻訐告訴人,有違社會良善風氣並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訴訟過程中堅不向告訴人道歉,致無法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有擴張,故本案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惟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仍得對被告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82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