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4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竊盜罪,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婚), 黃華玲 係定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豐營造公司)負責人,定豐營造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承攬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碧潭商場工程。詎被告竟於該工程驗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侵入碧潭商場工地內,竊取該碧潭商場工程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等物品。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並無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論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乙○○之證述,並有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至碧潭商場內,拆卸碧潭商場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定豐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丙○○僅係掛名擔任定豐營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係因據報莫拉克颱風將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來襲,為免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遭莫拉克颱風來襲損壞,始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進行防颱準備時,拆除碧潭商場工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保管,且該工程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本即定豐營造公司所有,並無竊盜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定豐營造公司確有承包施作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
之碧潭商場工程,被告並有於完工後,拆除碧潭商場工程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再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將其業已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一事告知證人乙○○即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負責承辦碧潭商場工程之工程師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定豐營造公司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標得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之碧潭商場工程,渠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先後接獲被告以電話及傳真至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通知其業已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渠在接獲被告傳真資料後,當日立即告知定豐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丙○○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復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係經證人乙○○告知,始知定豐營造公司所承包施作之碧潭商場工程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業遭被告擅自拆除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且有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國工一新字第0九八000五七四0號函暨函覆之傳真資料、電梯設備訂購合約書各一份、友偉實業有限公司合約工程請款單暨發票三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至被告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時點及
動機,業經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時止,均一再供稱其係在莫拉克颱風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來襲前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為防颱準備而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並非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拆除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傳真予證人乙○○之文件上所載「‧‧‧莫拉克颱風前二日本人即有拆解電梯主機及機板,因先前梯門板即有受潮毀損之案例‧‧‧」之內容相符(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且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至碧潭商場進行防颱準備工作時,迄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撤除定豐營造公司設在碧潭商場工地內之工務所時止,雖每日均會前往巡視該工地,然均係爬樓梯上樓,未曾特地按壓電梯測試電梯運作是否正常,亦未特別注意三樓機房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有無遭拆除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反面);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八年八月間到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間,你去工地時有無注意到電梯電腦板跟主機板還在不在?)沒有,我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第九七頁正反面),顯見證人丙○○、乙○○在被告所自承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時即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迄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證人乙○○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前,對於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是否業遭被告拆除,又均毫無所悉之情,自難以證人乙○○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接獲被告電話通知之時點,逕認被告係於該日拆除上開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腦主機板及電腦板。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供非虛可採,其係在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前,因防颱準備而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
八日莫拉克颱風來襲當日,與被告同至碧潭商場工地進行防颱工作,主要在搬移文書資料、電腦及鎖緊門窗,該時被告並未告知其另有為其他防颱措施,且電梯之電腦板及主機板係安裝在三樓機房內,無受潮顧慮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反面)。然酌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定豐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設立登記後至九十四年間止,伊與被告係以對內財務及行政事務由伊負責,對外工務事項則由被告負責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定豐營造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佐以各項防颱準備工作之必要與否及嚴疏程度,本即憑藉個人主觀經驗判斷,無客觀標準可循,縱證人丙○○認安裝在三樓機房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無受潮疑慮,無因颱風來襲拆除必要,亦不得據此逕謂工務經驗較諸證人丙○○豐富之被告必同此想法不可,繼而否定被告在拆除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際,主觀上非出於防颱目的而為。是以,要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謂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
㈣證人丙○○雖係定豐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定豐營造公
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九十四年間被告另擔任葡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葡豐營造公司)負責人前,係由被告與證人丙○○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被告亦係定豐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嗣於九十六年間,證人丙○○開始自行決策定豐營造公司之事務時起,證人丙○○縱曾單方面口頭告知被告日後由伊負責經營定豐營造公司,被告負責經營葡豐營造公司,然未曾就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劃分,包括定豐營造公司、葡豐營造公司財產歸屬達成任何協議。甚於雙方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婚,證人丙○○在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定豐營造有限公司」更名為「進興營造有限公司」後,又應被告要求將公司名稱更名回「定豐營造有限公司」,並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律師見證下,與被告就定豐營造公司經營權爭議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名下之定豐營造公司股份及所持有保管之定豐營造公司文件資料全數移轉、交付被告,再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在親友見證下,與被告就辦理定豐營造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之細節事項達成協議等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反面第九一頁、第九二頁、第九四頁反面)。再核諸證人丙○○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律師見證下,就定豐營造公司經營權爭議所簽訂之協議書中所載:『‧‧‧茲就「進興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營權爭議,雙方同意約定如下:‧‧‧乙方(指證人丙○○)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將名下「進興營造有限公司」股份,以及其持有該公司之所有物件(包括公司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或他相關文件)全數移轉、交付甲方(指被告)。‧‧‧』之內容(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以及證人丙○○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在案外人 吳金慶吳震芃吳珮箏 見證下所簽訂之協議書中所載:『茲因定豐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公司股權變更異動,為祈期間順遂轉移,免生無端困擾,特列條款如下,由雙方共同遵守:甲、公司特聘甲○○君為無給職總經理,即日上任‧‧‧控管所有行政業務‧‧‧有關吳總經理其決策行文‧‧‧原董事長丙○○君均須全力配合辦理,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或解除吳總經理職務‧‧‧』之內容(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定豐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非虛可採。此外,並有股東同意書三份、電子郵件二份、信件、合夥協議書及報價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八八頁)。
㈤又定豐營造公司向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所承包施
作之碧潭商場工程在九十八年七月間驗收後,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始正式點交移轉定作物之所有權予交通部國道新工局第一區工程處,驗收後至點交前,仍由定豐營造公司負責管理碧潭商場工地之事實,亦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六頁反面)。職是,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本於其係定豐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履行定豐營造公司在該工程完成點交前所負之管理碧潭商場工地義務,為防颱準備目的,拆除在該時仍屬定豐營造公司所有之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主機板及電腦板,自難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可言。況若被告主觀上非出於其係定豐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在點交前,有權管理、處分碧潭商場工程內定豐營造公司所承作相關設備之認知而為,則被告縱使至愚,亦無主動告知證人乙○○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業遭其拆除,自曝其竊盜犯行之可能。從而,足認被告辯稱:其在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時,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本係定豐營造公司所有,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竊盜情事等語,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自不得僅以被告確有因防颱準備工作之故,拆除碧潭商場工程內之電梯電腦板及主機板之行為,遽認被告有竊盜情事,本件應純屬被告與證人丙○○間,因夫妻感情失和所衍生之糾紛,要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以及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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