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 吳武興 上列聲請人與吳○○間請求 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核發本院一0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本院一0四年度家調補字第五十七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吳○○前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家調補字第57號起訴證明並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而本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爰聲請付予訴訟終結證明,以持向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家調補字第57號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家訴字第4號判決,並於106年6月26日確定,而聲請人為該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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