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佩珊李詩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佩珊即李詩儀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3,563,68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0號)。聲請人目前在福安美食廣場內烤鴨滷味擔任餐廚助手,每月薪資約2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尚須與3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父親生活開銷及房屋租金,每月扶養費5,000元,又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879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12月及114年1月之工作紀錄收入表(詳卷第171-1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因113年11月須服3日勞役及114年1月遇有春節連假,且其工資係按日計薪,而無工作所得,屬情況特殊,則上開月份不予計算,故以113年12月之薪資24,339元,作為每月薪資收入依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5,000元(租金6,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醫療費1,200元、加油費800元、伙食費9,000元、日用品5,000元)。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查聲請人主張每月伙食費9,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加油費800元、日用品5,000元,均未具體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據以證明各項支出需達其主張之金額;至於醫療費部分,雖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局及門診收據可供本院審酌(詳調解卷第39-47頁),仍無法釋明聲請人之每月醫療費需支出1,200元,故本院認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

 三、再聲請人稱父親000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879元,並在外租屋,由聲請人及3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其生活開銷及租金10,500元,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經查,000現年73歲,已於113年3月8日辦理退保,現無工作所得,且其名下財產僅有90年出廠之汽車,故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勞保及就保資料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35頁;卷第51-61、167、219-232頁)。此外,000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老年年金1,560元(詳卷第65頁),故聲請人所支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3,224元計算【計算式:(18,618元-4,164元-1,560元)÷4人=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4,33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父親扶養費3,224元後,僅餘2,497元可供清償債務。。

 四、末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10,245,088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497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341.91年【計算式:10,245,088元÷2,497元÷12月≒341.91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6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調解卷第33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25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5頁)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1,44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9頁)

3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1,01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3頁)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07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77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01頁)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97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05頁)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98,23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07頁)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6,34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21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1,26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29頁)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1,9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59頁)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9,528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71頁)

1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43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75頁)

1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1,707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81頁)

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5,01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87頁)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9,066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11頁)

1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2,129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27頁)

17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53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51頁)

1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1,007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93頁)

合計

10,245,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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