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和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7號),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管轄錯誤之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並俱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和苗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路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5月27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盧詩介 ),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與斗中路648巷口處,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且未打方向燈即違規右轉駛入斗中路648巷,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 林宏勳許珮蓉 共乘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並在上址路口處停等紅燈,因見其有違規情形,遂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示意停車,惟蘇和苗未停車受檢,仍騎乘上開機車加速前行,警員林宏勳、許珮蓉即共乘警用小客車在後追逐,追逐過程中蘇和苗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闖紅燈、蛇行、於對向車道陸續有小客車、機車等車輛通行之情形下,枉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而以闖紅燈、逆向、蛇行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二、施用毒品案件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蘇和苗前於11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

   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盧詩介於警詢時之證述。

   3.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案發時間為16時25分至28分許,為下班用路尖峰時段,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案發期間除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外,道路上還另有多部車輛通行,則被告多次騎乘機車闖紅燈、逆向、蛇行之舉,極易造成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數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舉,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攔查,以前述方式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畜牧業,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積欠友人約4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本案乃係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而非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是該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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