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吳祈緯 律師

被告乙○○

己○○

丙○○

庚○○

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乙○○、丙○○各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己○○、庚○○、辛○○各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月0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為被繼承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其對丁○之繼承權,是以,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等規定,兩造自113年1月00日起,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二)次查,訴外人壬○○為被繼承人丁○之子,與原告、被告乙○○及被告丙○○等3人為兄弟姊妹,應屬同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惟於111年7月9日過世,基於繼承須符合同時存在之原則,其不具丁○遺產之繼承資格,故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己○○、被告庚○○及被告辛○○等3人代位繼承其對被繼承人丁○之應繼分,又被告庚○○(00年0月00日生)及被告辛○○(00年0月00日生)二人均未成年,故由生母戊○○以前開2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應訴。

 (三)依民法第1141條、1144條第1款之規定,由原告與被告乙○○及被告丙○○等3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另被告己○○、被告辛○○及被告庚○○等3人代位繼承其父親壬○○4分之1之應繼分,又前開3人屬同一順位應平均繼承,故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計算式:4分之1*3分之1=12分之1)。

 (四)又因各繼承人間無法就遺產之分割取得共識,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庚○○、辛○○、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丁○於113年1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丁○喪偶,其育有長子壬○○、長女即被告乙○○、次女即被告丙○○、次子即原告甲○○,其中壬○○於111年7月9日死亡,其育有長女即被告己○○、次女即被告庚○○、三女即被告辛○○,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乙○○、丙○○繼承,由被告己○○、庚○○、辛○○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己○○、庚○○、辛○○、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保險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乙○○亦同意之,且被告己○○、庚○○、辛○○、丙○○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8.7

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4.39

10000分之323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16.46

10000分之323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存款

111,229元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7元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

402,272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134,391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甲○○

4分之1

被告乙○○

4分之1

被告己○○

12分之1

被告庚○○

12分之1

被告辛○○

12分之1

被告丙○○

4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