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9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 律師
被告丁○○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葉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經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乙○○及丙○○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為家庭盡心盡力,除負責外出上班賺取經濟來源外,下班後尚須承擔部分家務勞動,辛苦至極,且原告為體恤被告辛勞,106年購買房屋時將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甚至,之後購買汽車時,也將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僅為使被告得取得相當經濟保障、無後顧之憂。詎料,兩造因個性、價值觀及教育子女觀念多處未合經常發生爭執,113年6月1日,被告為投保保險,原告與保險業務員相約當日前往體檢,被告卻無故不前往,兩造因此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當天竟直接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拒絕與原告理性溝通,豈料,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向被告詢問兩造婚姻問題時,被告在經過相當時間冷靜思考後認為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維持且自己堅持離婚,並與原告討論監護權、扶養費及財產分配等問題,嗣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擅自將原告置於家中存放房貸及家用準備金之存摺及提款卡共2份取走,企圖以此等方式霸佔原告財產,過程中,原告以各種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存摺、提款卡,被告均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拒絕,至今仍拒不返還,導致原告自斯時起至今每月均承受極大經濟壓力。之後,被告又於113年7月22日退出原告家族LINE群組,再於113年8月7日將原告當初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由此足見兩造長期無法有效理性溝通,僅因未適時前往健康檢查之小事兩造即可發生劇烈爭執至離婚,且由被告所為觀之,堪認被告對原告已無情愫且離婚意念堅決,企圖斷絕與原告及原告家族之連結,足見兩造因個性、價值觀長期不合導致發生爭執情況下,皆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無法再本於互愛、互信及互諒之基礎共營共同生活,兩造徒具婚姻之空殼卻無婚姻之實質,兩造婚姻生有重大無法回復之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14年4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内容均不實在,原告予以全部否認,其中有關114年1月12日事件發生始末,原告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案件中已有詳細說明,請鈞院逕參原告於該案中114年2月27日所提書狀及證據,於此不贅。惟由被告書狀可知,被告確實有傳送原證2表示願意離婚並與原告協商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與財產等議題,也確實有退出原告家族LINE群組,此等事實均足見被告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甚至,由被告書狀可知,被告對原告價值觀、教育未成年子女方式及生活方式等均不認同,也稱自己經常遭原告怒罵,尚認為自己114年1月12日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姑且不論被告所述均不實在,還惡意編撰事實對原告聲請保護令(註:被告連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均未通過),堪認兩造生活方式、價值觀等均迥異,已無法再本於互信、互愛基礎共營共同生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
⒉對於被告所提證物1至證物9,原告形式上不爭執,但爭執實質内容。
⒊綜上所述,被告迄今已有兩次離家紀錄,目前兩造更從114年1月14日起至今均分居,期間兩造互無往來,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被告空口稱不願離婚,但未有任何具體挽回行為及計畫,堪認被告主張不願離婚只係訴訟上主張,為了爭而爭,但根本就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三)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結婚後,長子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告為職業軍人,一開始在○○任職,後調至○○、○○等地,原告於該等地方之工作時間均各為1至2年,且每工作1至2個月始得放假返家1至2週左右,至大約於106年左右原告才調回臺南○○上班。當時被告與長子乙○○住在被告娘家,白天由被告母親協助照顧長子乙○○,待被告下班後由被告照顧長子乙○○,直到兩造長女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始搬至原告之父母於○○街之住處居住,並在附近找保母協助照顧兩造長子,而兩造長女則由被告於上班前先帶至娘家由被告母親協助照顧,被告下班後再帶其回家。嗣於兩造長子即將就讀國小一年級時,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始搬回被告娘家居住。而原告在外地工作期間,其甚少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甚於原告調回臺南○○上班並就讀○○科技大學二技及碩士班假日班期間,皆是被告全心照料小孩,被告為利於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接送其上下課,被告從原本任職診所之護理師,後轉任醫療美容師,現於電氣工程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每日下班返家後,除須負擔家務外,亦會花時間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生病時,也多由被告帶其去看醫生。被告總是以家庭為生活重心,盡心盡力照顧家庭,被告除克盡母職外,於原告進修期間,被告亦給予支持,使原告無後顧之憂。
⒉而原告於111年退休後返家居住,即以軍事教育、軍事化管理被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動輒因生活小事、教育理念,即責罵被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諸如樓梯扶手上不能掛衣服、抹布要扭很乾、冷氣溫度只能調27度、洗完澡電熱水器要記得關掉、放假期間不能睡太晚、不能打電話詢問原告在哪或要不要回家吃飯等,若被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未符合原告要求,常會遭原告怒罵。此外,兩造長子乙○○出生後聽力即有問題,原告也知悉,但原告卻多次呼其巴掌,此有長子於110年9月2日遭原告呼巴掌導致臉部紅腫之照片可憑,且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亦曾僅因長子書包未整理乾淨整齊,即將長子書包丟下樓梯;也曾因兩造長子忘記帶物品回家,原告在晚上將兩造長子丟在學校門口後逕自離去。又在兩造長女晚上9點補習班下課後,因作業未完成,原告就將其丟在○○圖書館外,不願帶其回家。被告認原告之前為職業軍人,習慣於軍事化教育,可能一時無法改變,因此,為求家庭和樂,一再持續與原告溝通。
⒊又113年5月30日因兩造長子乙○○表示暑期輔導課欲上半天,原告認為應上整天,不願聽兩造長子之想法,並對兩造長子大小聲,甚至對其呼巴掌、罰跪一整晚,不准其睡覺,致兩造長子泣不成聲,被告因不忍兩造長子再遭原告責罵、呼巴掌,於113年6月1日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之父母家,希望原告父母可以勸原告,但原告父母僅一味要求被告體諒,原告因認無法得到協助,始於當日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一個月,本意係希望原告能趁此期間冷靜思考其對子女之教育方式,並非無故離家,或拒絕與原告溝通。
⒋至於原告主張「113年6月1日,被告為投保保險,原告與保險業務員相約當日前往體檢,被告卻無故不前往,兩造因此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當天竟直接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拒絕與原告理性溝通」等語,並非屬實。實者,被告當日中午即告知保險業務員其不欲投保,因被告認為體檢過於麻煩,並非無故不前往,且兩造也未因此發生激烈爭執。
⒌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向被告詢問兩造婚姻問題時,被告在經過相當時間冷靜思考後認為兩造婚姻已繼續維持且自己堅持離婚,並與原告討論監護權、扶養費及財產分配問題」等語,亦非屬實。當時被告係因前些時日兩造間發生口角,且在兩造發生口角時,原告常表示要離婚,導致被告也一時說出氣話,惟後續雙方仍持續就兩造婚姻、小孩教養等問題溝通,被告甚至為維繫兩造婚姻,在113年8月20日依原告要求將當時兩造共同居住○○○○○○○○○街000巷0號房地贈與移轉給原告,足見被告維繫婚姻之決心,此由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LINE告知原告「一開始是氣話我也給你房子我不同意離婚」等語也可稽,是以,被告將○○○街000巷0號之房地贈與原告,是為維繫兩造之婚姻,要非基於離婚之意念,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⒍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擅自將原告置於家中存放房資及家用準備金之存摺及提款卡共2份取走,企圖以此等方式霸佔原告財產,過程中,原告以各種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存摺、提款卡,被告均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拒絕,至今仍拒不返還」云云,亦非屬實。被告原本就會匯一些款項至被告郵局、合庫帳戶以利扣款(如保險費、房屋過戶給原告之前房貸),並由雙方領款以支應家庭生活費,該等帳戶内也有被告自己的存款,該等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屬於被告,被告自己保管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何來霸佔原告財產之可言?
⒎至於被告會退出原告家族群組,乃因原告總是會向其父母抱怨被告之不是,讓原告父母對於被告有所誤解,又當時原告父母年紀也大,被告不想讓原告父母煩心,因此,始暫時退出原告家人組群,實難單據此即認定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⒏另外,在被告依原告要求將名下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後,只要原告認為被告不符其規定要求,就會趕被告出去,抑且還會把被告平常使用的單人沙發椅鎖在其房間内,規定被告不能使用其買的安全帽,甚將二樓房間的電視訊號台收起來,不准被告看電視,被告於114年1月12日詢問原告何以不讓其看電視,原告竟生氣,並不顧被告母親生病,打給被告母親說被告在發瘋,被告要求原告掛電話,並表示欲在三樓陪兩造子女唸書,詎原告卻強行將被告從三樓後房間拖出,並用力拉扯被告之衣服及頭髮,致被告不得不以小水盆潑水反制原告,卻遭原告奪走水盆,並以水盆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全身多處受有挫傷,此有事發時之錄音檔、錄音譯文、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可憑。被告多次退讓,詎原告卻一再驅趕被告離家,被告因在社工建議下,並期兩造可以冷靜,始不得不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且由原告在鈞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之陳述與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之後兩造長子返回兩造之住所,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回家看兒子,原告卻要求被告不得回家,將住家鑰匙與遙控器交出給原告,甚且,在被告表明與女兒要回家,原告還換鎖不讓被告與女兒回家,是以,兩造目前分居,乃原告家暴被告並換鎖拒不讓被告回家所致,原告反指被告無故離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根本是顛倒事實,要不足採。
⒐然而,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後,原告卻將兩造共同居住之鎖匙換掉,不讓被告返家,原告總總行徑,不得不讓被告質疑原告早有離婚之計畫,原告先讓被告為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將名下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後再以兩造有發生口角為由提出離婚訴訟,嗣又持續製造口角、紛爭逼使被告離家,造成兩造目前分居狀態。
⒑觀諸上情,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可歸責之處,且兩造間之婚姻狀況於客觀上也無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程度,原告僅以兩造曾發生爭吵,即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難謂有理由。退步言,縱使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揆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原告顯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二)惟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離婚之請求有理由,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則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析述如下:
⒈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
⑴原告自承之前從事軍職工作,時常不在家,而被告從事上班族工作,上下班時間固定,過往兩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學業指導均由被告負責打理,被告對於子女之教育與成長相當關心,兩未成年子女之在校成績均屬優良,且被告對兩個孩子教育、生活皆有整體的規畫與安排,每日下班後皆有陪伴親子時間,被告除關心兩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外,亦會與兩未成年子女聊天談心、分享生活點滴,故被告與兩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親密、感情深厚。此外,目前被告因原告家暴及原告拒不讓被告返家居住,只好與女兒返回娘家居住,在被告獨立照顧兩造長女期間,被告相當認真陪伴長女學習英文,因此長女之英文能力不錯,被告有意安排其就讀私立○○女中,且現業已錄取,足見被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及照顧十分用心。
⑵又被告前已述及,原告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方式十分嚴厲,時常以打罵方式教育長子,若被告出聲阻止,希望原告以理性方式教育小孩,原告反而會變本加厲地打兩造長子;若兩造長子反抗,原告就會胡亂打罵,甚至從樓梯追趕下來,或將兩造長子壓制在地。113年原告更常因課業問題吼兩造長子,甚至請他去附近的孤兒院,全然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感受及身心發展。此外,兩造長子乙○○出生後聽力即有問題,原告也知悉,但原告卻多次呼其巴掌,也曾於112年9月13日僅因長子書包未整理乾淨整齊,即將長子書包丟下樓梯;因兩造長子忘記帶物品回家,在晚上將兩造長子丟在學校門口後逕自離去。又在兩造長女晚上9點補習班下課後,因作業未完成,原告就將其丟在○○圖書館外,不願帶其回家,致兩位未成年子女皆十分畏懼原告。且觀諸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顯已造成兩未成年子女内心陰影,若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將對兩造子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有未合。
⒉關於兩造之職業及經濟能力:
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原告表示其月領退休俸36,000元及薪資35,000元;而被告現於電氣工程公司擔任會計,月薪33,000元,雖被告之收入沒有原告多,但被告之父母願意給予經濟援助,因此,被告係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⒊關於兩造之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
以原告未與其父母同住,而被告與雙親同住,且被告雙親平時均可協助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此外,被告父親自營小型加工廠,除經濟無虞外,亦可提供被告經濟支持,是被告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或經濟方面均有親人之支持。
⒋未成年子女意願:
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兩造長女則希望與被告同住,因為其母女間感情融洽、有話題聊;而兩造長子雖表示因原告會盯其功課,被告對於其課業較鬆,其會容易鬆懈,故希望原告同住,被告固然尊重其意願,但以原告多次對長子打罵,且長子目前與原告同住,恐長子在畏懼下不敢說實話;又被告對於兩造長子之課業亦十分關心,且較了解兩造長子之學習情況,故因材施教,而採較溫和之教育方式教育,而非鬆散,因此,仍請鈞院考量上情。
⒌綜上所述,兩未成年子女於被告照顧之下,皆能快樂學習、健康成長,於學業及課外活動上皆有優異表現,且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充足,生活及求學資源豐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並為避免原告過於嚴厲管教兩未成年子女,致兩子女身心不可回復之傷害,倘鈞院判決兩造離婚,在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下,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自較妥適。
(三)倘鈞院判決兩造離婚,並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被告任之,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部分,析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身為退休軍人、現任○○聘僱人員,月收入約8萬元,且名下有房屋;而被告現於電氣工程公司擔任會計,月薪33,000元,是鑒於原告之收入及財產高於被告甚多,原告之經濟狀況顯然遠較被告良好,理應有能力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應由原告與被告以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分擔為宜。
⒉準此,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按區域別分),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661元,依兩造應以各負擔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5,107元(計算式:22,661元×2/3=15,1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丙○○(000年0月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告曾於113年6月1日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與原告分居一個多月。
(三)兩造於114年1月12日發生衝突後,被告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價值觀、教養子女觀念不合,經常發生爭執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以軍事教育、軍事化管理被告及子女,動輒因生活小事、教育理念,即責罵被告及子女等語,經核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復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難認兩造爭執必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原告執上開理由訴請離婚,即非可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日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與原告分居一個月,係因被告無故不辦理保險體檢,致兩造發生激烈爭執等語,原告並舉證人即其母親戊○○為證,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對長子乙○○施暴等語,原告亦坦承於113年5月30日,伊因不同意乙○○暑期輔導課上半天,認為應上整天,而有對乙○○大小聲、罰跪整晚等情,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是兩造於該次分居一個月實難認必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有意離婚,與原告討論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財產分配等問題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1份及舉證人戊○○為證,惟被告辯稱此乃係兩造爭吵時,伊所說之氣話等語,被告亦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1件為證,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離婚真意。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擅自取走原告存放房貸及家用準備金之存摺及提款卡,迄今拒不返還原告乙節,被告則辯稱該存摺及提款卡乃係伊自己所有,該帳戶內亦有伊之存款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所辯並不爭執,是自難認被告有侵占原告之財產情事。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2日退出原告家族LINE群組,並於113年8月將原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訊息紀錄截圖影本數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被告辯稱伊擔心原告之父母會因原告向渠抱怨被告之不是,致對被告有所誤解,亦不想讓原告之父母煩心,故暫時退出原告家人群組,且被告將名下房地贈與原告,係為維繫婚姻,而非基於離婚之意等語,經核被告所辯亦符情理,尚難以被告之前開舉措即遽認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
(七)被告辯稱伊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只要原告認為被告不符其規定要求,就會趕被告出去,還會把被告平常使用的單人沙發椅鎖在其房間內,規定被告不能使用其買的安全帽,甚將二樓房間的電視訊號台收起來,不准被告看電視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八)被告辯稱於114年1月12日,兩造因原告不讓被告看電視、原告打電話向被告母親告狀之事發生爭執,原告強行將被告從三樓後房間拖出,並用力拉扯被告之衣服及頭髮,被告以水盆潑水反制原告,原告奪走水盆,以水盆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前額及右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被告受傷之照片5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原告則陳稱係因被告破壞電器,伊才將被告拖出去,且係被告拿水盆往伊身上潑水,伊為了拿水盆不小心碰到被告,又伊拉扯被告之衣服及頭髮係因被告襲擊伊云云,惟原告所陳核與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有所不符,難以盡信,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辯稱其因遭原告施暴而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尚屬情有可原,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九)被告辯稱其於114年1月12日發生衝突後離家,於114年1月15日返家看兒子時,原告卻要求被告不得回家,將住家鑰匙及遙控器交出給原告,嗣被告表明與女兒要回家,原告還更換住處之門鎖,不讓被告及女兒返家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兩造間暫時保護令事件出具之書狀1件、兩造之訊息紀錄數件影本為證,原告亦不否認有更換門鎖情事,足認係原告阻止被告回家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十)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反而係原告對被告施暴致被告離家、拒絕被告返家同居等為可歸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