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碧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碧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碧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至同月6日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8年7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市○○路○○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鄭碧東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7月8日至警局採尿,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碧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48頁、第57頁),且被告於108年
7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參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仍未能省思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彰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108年7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員警採驗尿液,並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經初步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於108年
6月20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有上揭員警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08年7月8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0頁),可見警方因被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已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6月20日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7頁),顯然超出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類之最大時限(即回溯2至4天前),亦與本案認定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不同,依上揭說明,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應屬有誤,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罹患疾病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