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告 楊岳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揆諸首揭說明,就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4萬3,5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