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許文旭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已繳銷牌照)之紅色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啟信 沿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平安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平安巷1之
2號旁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反貿然靠左行駛,適 黃培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安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彎道,黃培禎見狀閃避不及,2車車頭對撞,致黃培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詎許文旭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已肇事,並致黃培禎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黃培禎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黃培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啟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
3至4頁、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7至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告訴人當場拍攝本案肇事後被告牽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5頁、第18至20頁、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其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或遇有特殊情況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對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騎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執意離開現場而未停車救助傷患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述無駕駛執照騎乘上揭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另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
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狀況,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0頁),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考量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嚴重,該車禍地點附近尚有住家,顯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車禍發生後不久,旋即經他人報案,有前開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及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6頁正反面),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行車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騎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然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認知有差距,仍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
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刑度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餘地,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