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成光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蒐證照片6張、採驗尿液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2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6公克),經
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3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0-31頁),足見該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被告成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屏東縣○○鄉○○村○○路旁某產業道路時,在該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成光明在上處自小客車內休息時,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在上開自小客車方向盤下方置物盒內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成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⒈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為│││自白及供述。│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⒉坦認於首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⒊坦認扣案之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被告於108年11月3日17時│││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1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枋東海00000000)、台灣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事實。│││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枋東海00000000││││)。││├──┼─────────────┼────────────┤│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證明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經以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局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表等。│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年內,再犯本件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成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