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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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
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就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
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
三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為消費款;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七百元為違約
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