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林春貴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法扶)相對人 林正武 代理人 翁至善 (住所予以保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於7、8年前因騎機車不慎跌倒受傷,左下肢因而截肢,現為中度殘障,已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靠殘障新臺幣(下同)4,872元之補助金為生,顯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臺灣省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為16,521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標準,扣除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補助金後,相對人應負擔11,649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1,649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經常在外打麻將、喝酒而離家數天,民國80年4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聲請人因打麻將未返家吃飯,與相對人之母 李素真 發生口角爭執後,竟趁李素真睡覺時,持稅利單刃凶器砍殺李素真,李素真於送醫途中不治身亡,而聲請人砍殺李素真時,年僅4歲7個月之相對人在場全程目睹,精神創傷之大,迄今陰影未除,且自該時起,相對人即由阿姨及外公扶養長大,聲請人並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縱於服刑期滿出監後,亦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其主張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殺害伊母(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年幼之伊當時在場全程目睹,且自斯時起,伊即由阿姨及外公扶養照顧,聲請人未再回去探視伊等語,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可見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其成長過程,未盡扶養義務,已失父職之情節為真。則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為人父之扶養責任,亦未探視或聯繫相對人,兩造互無往來,彼此陌生,毫無親子關係可言,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依法得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5年2月1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1,6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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