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卷宗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433號、第461號、第520號、第578號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甲○○之債權人,甲○○已死亡,甲○○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請求閱覽該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即本院97年度繼字第433號、第461號、第520號、第578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提出借據(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作為債權證明,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