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二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三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址之友人住處,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因他案通緝而逮捕,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乙支而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㈢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乙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匪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煙乙支內摻雜之海洛因,係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摻入上開海洛因之香煙本體,則因與所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亦應併同所含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