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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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經本院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刑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三J-○○一」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甲○○有偽造特種文書前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偽造大貨車牌照三J-○○一號車牌0面,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懸掛在車上行駛時為警查獲,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靠行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牌0面,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失竊(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繼續駕駛該車營業並避免遭警取締,竟於同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四三之一號住處,以彩色影印原車牌之字型,並利用鐵片剪裁再以油漆描繪之方式,偽造三J-○○一號車牌0面,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該大貨車後車尾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七公里雲林縣大埤鄉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為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偽造大貨車牌照三J一○○一號車牌0面,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懸掛在車上行駛時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前案與本案偽造之車牌是否於同時偽造有待查明,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中及警、偵訊中迭次供承:該車牌之前曾因違規被吊扣,我在吊扣期間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偽造過車牌0面,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罪處罪刑,吊扣期間屆滿領回車牌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失竊車牌0面,乃再於同日在我的住處,利用彩色影印、鐵片剪裁再以油漆描繪方式,偽造三J-○○一號車牌0面,於同年月十一日懸掛於車上行駛於路上,於同年月十三日被警查獲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卷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偽造車牌0面扣案可證。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汽車牌照係屬特種文書,綜上各情,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行使偽造三J-○○一號車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二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參,理當應知所警惕,但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動機為家庭經濟因素,所為犯行對社會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三J-○○一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前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二二五號宣示判決之後,本案顯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