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其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1月31日犯竊盜罪,經原審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85年度易字第5803號判決、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6月確定,並經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民國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殘刑2年28日,於92年6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則其於94年1月31日所犯首開之竊盜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
二、原審經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無誤,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認定所犯之竊盜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更定之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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