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畢索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54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經核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據提出本票等件為釋明,該釋明縱有未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所執4張本票,係訛詐抗告人所取得,伊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為辯。經核抗告意旨所敍,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並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能審認,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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