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65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輔法字第0950000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就養安置,經被告於93年6月21日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6月21日函)復請原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於收信後20日內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如屆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等語。原告旋於93年
6月21日、93年7月1日、93年7月9日分別向被告提出 陳明 事實上無法提出其子之所得相關資料,請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辦理云云,經被告將上開陳情事項併同申請案處理,因原告屆期仍未補正,乃於93年7月26日以竹榮處字第093000322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7月26日函)駁回所請,並檢還所附申請就養安置資料。嗣原告於93年8月
3日、93年8月24日再度陳情並檢送被告之前檢還之申請資料,請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相關規定迅速辦理就養安置,被告於93年8月31日再度將相關資料檢還原告,原告乃於93年
9月13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陳情略以,被告無理阻擋其申請就養安置,迄今仍未將其申請就養安置資料層轉核定,已損其權益云云,經退輔會於93年9月20日以輔貳字第0930019685號書函(以下簡稱退輔會93年9月20日書函)轉被告略以,請被告詳細說明就養政策及規定,輔導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資料後再行申請,並副知原告。原告復於93年10月6日、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3日、93年11月10日數度向退輔會陳情,退輔會乃分別於93年10月19日、93年11月2日、93年11月22日以輔貳字第093002092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規定檢齊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住地之榮服處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囑由退輔會就原告93年6月16日就養安置之申請,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嗣退輔會依9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就養安置辦法規定,於95年5月19日以輔貳字第0950008429號函交被告辦理本件之申請,經被告調閱原告戶籍及財稅資料查得原告申請當時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於95年7月24日以竹榮處字第095000277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7月24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5年7月24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依9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就養安置辦法第
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與原告不同戶籍之原告之子、孫列計於全家人口內,計算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否准原告就養安置之申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自91年起即向被告申請就養安置,當時因所得額
不合規定而未獲准許,92年5月2日再次申請就養,復因退輔會將安老津貼計入,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標準,亦未獲准許。嗣原告於93年6月16日再向被告申請就養,經被告以93年6月21日函請原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於收信後20日內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原告旋於收信後20日內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等,並於93年7月1日、93年7月9日向被告陳明原告與其子即訴外人 蔣興亞 並非登記同一戶籍,且未共同生活,綜合所得稅亦未認列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故戶政機關與國稅單位分別提示如非蔣興亞本人或政府相關機關公文憑辦,不得申領,原告無法提供被告所需資料或證件云云。詎被告卻以原告未補正為由,以93年7月26日函逕予駁回原告所請,並檢還原告申辦之資料。原告不服,於93年8月3日及93年8月24日再向被告申辦就養安置,被告93年8月31日再度駁回原告申辦。原告仍不服,於93年9月13日向退輔會陳請,經退輔會以93年9月20日書函轉被告略以,請被告詳細說明就養政策及規定,輔導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資料後再行申請,並副知原告。原告因未見被告遵照退輔會指示辦理,原告乃於93年10月6日及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3日、93年11月10日先後向退輔會陳情,退輔會分別於93年10月19日、93年11月2日、93年11月22日函復原告略以請檢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辦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核本件,卻以就養安置辦法已於94年12月30日修法為由,以95年7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全家人口」為5人,92、93、94年每年家庭總收入皆超出就養給付額度,不予就養安置等語。原告依上開函示再於95年8月7日以陳情書致被告說明其對「全家人口」之範圍認定有誤,惟退輔會於95年8月10日以輔貳字第0950014835號書函囑被告對原告上開陳情書「併案妥處」後,卻再也無任何訊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第以政府訂頒就養安置辦法,旨在關懷、照顧退伍後之榮
民福祉,自應體察榮民謀生困難之窘境,給予充分補助。現主管機關非但不深入瞭解榮民生活實際需要與福祉,反嚴苛修改內規辦法,緊縮榮民福利,實有損政府嘉惠榮民之形象。經查被告92年9月16日竹榮處字第0920004164號函載明「...(經向新竹市東區戶政單位查詢:台端育有一子一女)...」等語,足見被告早已取得原告及原告子女各家之戶籍謄本,其再調查原告及其子女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是否將原告列入親屬寬減額已非難事。故被告於原告93年6月16日申請就養時即已明知原告及其子女均非登記同一戶籍,且無力取得子女有關資料,卻函示原告補正後再報退輔會審核,顯係蓄意拖延。又被告以就養安置辦法已於9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全家人口」並不以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要件,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為由,否准原告所請,亦有違誤,蓋原告於93年6月16日申請就養安置時係符合榮民就養之相關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就養安置辦法之修正內容不應溯及既往而影響原告既得權益。
⒊次查原告自81年11月後即與子女分居,未登記同一戶籍,
且因其子蔣興亞須背負全家生活經濟重擔,生活壓力頗重,未接受蔣興亞扶養,故原告之子女皆不屬原告全家人口之一,原告全家人口僅有原告及配偶2人,家庭總收入92年167,394元、93年121,530元、94年85,657元,完全符合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是被告將蔣興亞之所得列入原告所得計算,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於法不合。況就養安置辦法僅屬行政命令,該辦法第7條第1項於94年12月30日修正,明定「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顯與具有法律位階之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戶之區分如下:一、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
三、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等規定相互牴觸,就養安置辦法前開規定應為無效,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自不得以就養安置辦法修正為由,限制原告合法權益。準此,被告以95年7月24日函駁回原告所請,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
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5.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第7條第1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其子、孫與原告非同一戶籍,亦未將
原告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不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等語。經查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直系血親,並不以與原告同一戶籍或將原告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限,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⒊又經被告審查原告全家人口94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顯
示,全家人口總收入(利息+營利+薪資)所得1,660,03
5元,全家人口5人(本人、配偶、長子、孫子、孫女)年平均所得計332,007元,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每人每年176,460元),不予就養安置。且縱以92年、93年所得計算,每人每年所得分別為330,
625元、311,851元,均分別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標準,亦不符就養條件,故被告以95年7月24日函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5.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3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就養安置,經被告93年6月21日函請其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於收信後20日內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如屆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等語。原告旋於93年6月21日、93年7月1日、93年7月9日分別向被告提出陳明事實上無法提出其子之所得相關資料,請依就養安置辦法第
7條第3項規定辦理云云,經被告將上開陳情事項併同申請案處理,因原告屆期仍未補正,乃以93年7月26日函駁回所請,並檢還所附申請就養安置資料。嗣原告於93年8月3日、93年8月24日再度陳情並檢送被告之前檢還之申請資料,請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相關規定迅速辦理就養安置,被告於93年8月31日再度將相關資料檢還原告,原告乃於93年9月13日向退輔會陳情,經退輔會以93年9月20日書函轉被告,原告復於93年10月6日、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3日、93年11月10日數度向退輔會陳情,退輔會亦分別於93年10月19日、93年11月2日、93年11月22日函請原告依規定檢齊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住地之榮服處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
4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囑由退輔會就原告93年6月16日就養安置之申請,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嗣退輔會依9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就養安置辦法規定,於95年5月19日以輔貳字第0950008429號函交被告辦理本件之申請,經被告調閱原告戶籍及財稅資料查得原告申請當時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以95年7月24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全家人口僅原告及配偶2人,家庭總收入92年167,394元、93年121,530元、94年85,657元,均符合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被告遽將其非同一戶籍之子、孫列入全家人口計算,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經查就養安置辦法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此觀就養安置辦法第
1條「本辦法依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條例第16條、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規定即明,而94年12月30日修正之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業就『全家人口』修正為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即不以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限,此與戶籍法係著重於戶政管理迥異,亦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分屬二事,自屬於法有據。又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24日處分時,就養安置辦法業於9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是本件據以准許之法規既已變更,自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則被告依94年12月30日修正之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
1項規定,認原告全家人口為5人(即原告及配偶暨長子、孫子、孫女),即非無憑。原告所稱其於93年6月16日申請就養安置時係符合就養規定,被告不應援引上開修正後規定溯及既往影響其權益一節。經查原告固係於93年6月16日申請就養安置,然該申請案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囑由退輔會另為適法之處分,除有該判決列印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申請之處理程序(重為處分)終結前,其據以准許之法規既已變更,復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情形,則被告依新法規即94年12月30日修正之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全家人口』,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此敘明。故本件被告以原告全家人口為5人(原告及配偶暨其長子、孫子、孫女),依卷附94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所載,其全家人口總收入(利息+營利+薪資)所得為1,660,035元,全家人口5人年平均所得計332,007元,每人年平均所得已逾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每人每年176,460元),而予以否准原告就養安置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審就,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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