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37號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府訴字第0957746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4人所共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217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原為臺北市○○區○○路1段107巷13弄1號及3號,80年5月25日整編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及3號),原經被告機關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等4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親屬自90年9月11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5年1月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00000100號函通知原告等4人,核定系爭土地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4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各年度新台幣(下同)82,648元,合計330,5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4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67年8月2日台財稅第35222號函釋主旨,凡符
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已領有台北工務局建照執照93建字第0035)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使用執照前,應准繼續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至於拆除至重建前空置期間,並無限制,包括其戶籍已否遷離。原告領得建照後,因建築材料猛漲,致未拆除,因屬於無限制戶籍已否遷離,況且該建築位於住宅區,理應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⒉稅捐5年核課期間應指所得稅、贈與稅、遺產稅,但被
告機關硬擴大至其他稅,顯屬違法。且被告機關未及早作業通知原告,一下子即補徵5年之稅負,令人措手不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等4人所共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217地號
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及3號),原經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等4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親屬自90年9月11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此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4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⒉原告等4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拆除改建房屋,在領得使用
執照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稅捐5年核課期間指所得稅、贈與稅、遺產稅而言,稅捐機關任意擴大至其他稅目,顯有不法等節,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4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親屬自90年9月11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自91年起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三、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一)改建前合於自用住宅用地,其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註:現改為核發)使用執照前移轉者,准按特別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及67年8月4日臺財稅第35222號函釋:「主旨:凡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編者註:現改為核發)使用執照前,應准繼續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拆除至重建前空置期間,並無限制;其戶籍已否遷離,亦非所問。說明:二、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業經本部67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在案。本案自用住宅用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其核課地價稅之原則,自應依上開函釋第三點有關計課土地增值稅之原則辦理。」意旨,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應准繼續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拆除至重建前空置期間,不問其戶籍已否遷離,亦同。然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至今尚未拆除且未開工改建,此有卷附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95年2月9日之便箋及現場勘查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尚無上揭函釋之適用。復按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所明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本件原告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憑。另原告主張稅捐之5年核課期間,應指所得稅、贈與稅、遺產稅等,與本案不同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地價稅自當包括在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據以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從而,被告機關所為核定,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峻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1、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2、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0年
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二、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三、本件原告等4人所共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217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原為臺北市○○區○○路1段107巷13弄1號及3號,80年5月25日整編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及3號),原經被告機關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等4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親屬自90年9月11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5年1月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0000010
0號函通知原告等4人,核定系爭土地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4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各年度82,648元,合計330,5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領得房屋建照後,因建築材料猛漲,致未拆除,因屬於無限制戶籍已否遷離,況且該建築位於住宅區,理應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稅捐5年核課期間應指所得稅、贈與稅、遺產稅,但被告機關擴大至其他稅,顯屬違法;況被告機關未及早作業通知原告,一下子即補徵5年之稅負,令人措手不及,爰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等4人所共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217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及3號),原經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等4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親屬自90年9月11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乃於5年核課期間內核定系爭土地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4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峻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觀上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明,茲原告等4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親屬自90年9月11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被告機關參照上揭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1年起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容無不合。
(二)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屋為拆除改建房屋,在領得使用執照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稅捐5年核課期間指所得稅、贈與稅、遺產稅而言,稅捐機關任意擴大至其他稅目,顯有不法乙節;惟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
248號函釋:「…3、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一)改建前合於自用住宅用地,其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註:現改為核發)使用執照前移轉者,准按特別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及67年8月4日臺財稅第35222號函釋:
「主旨:凡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編者註:現改為核發)使用執照前,應准繼續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拆除至重建前空置期間,並無限制;其戶籍已否遷離,亦非所問。說明:2、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業經本部67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在案。本案自用住宅用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時,其核課地價稅之原則,自應依上開函釋第三點有關計課土地增值稅之原則辦理。」意旨,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應准繼續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拆除至重建前空置期間,不問其戶籍已否遷離,亦同。然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至今尚未拆除且未開工改建,為原告不爭,並有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95年2月9日之便箋及現場勘查照片4幀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尚無上揭函釋之適用。
(三)又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觀上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即明;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本件原告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難以被告機關未及早作業通知,而免其申報義務,自非得執此主張被告機關不得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4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告主張之情,並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稅捐之5年核課期間,應指所得稅、贈與稅、遺產稅等,與本案不同乙節;按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地價稅自當包括在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據以補徵系爭持分土地91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無不合。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乃於5年核課期間內核定系爭土地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4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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