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9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97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6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71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8月12日以「釀酒達人」商標(圖樣中之「釀酒」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白蘭地、威士忌、水果酒、酒(啤酒除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參加人註冊第915036號「釀酒人(WINEMASTA)及圖」商標圖樣之中文「釀酒人」相較,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酒類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3月28日商標核駁第29190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申請本件商標時已就「釀酒人」商標作詳細的評估,綜
觀據以核駁註冊之「釀酒人」商標,係由一「底圖」、「釀酒人」及英文「WINEMAST」所構成,其「底圖」為普通設計,僅具普通辨識力,「釀酒」為第33類常用的字彙,僅加一「人」字,組成「釀酒人」3字,辨識力薄弱,又「WINE」為「酒」的習用英文,「WINEMAST」不具有英文語意,故該「WINEMAST」應為參加人自創的字,故該「釀酒人」商標僅該自創之「WINEMAST」英文較具辨識力;相信若僅以「釀酒人」3字作為商標申請,而沒有以具普通辨識力的「底圖」及較具辨識力的自創英文「WINEMAST」同時建構,將無法達到應有的辨識力。本件「釀酒達人」商標與據以核駁「釀酒人」商標相較下雖然只差一字,但其意義及要表達的觀念可謂天差地遠,「釀酒人」3字不具辨識力已如前述,「釀酒達人」4字中,「釀酒」為第33類商品常用的字彙,所以也同樣不具辨識力,故申請時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達人」才是精髓所在,有畫龍點睛之效,「釀酒達人」與「釀酒人」雖然只差一字,但失之毫釐差之千里,「達人」是一種境界,一種至高無上尊稱,所表達的是經過經年累月修練,以及對人生的一股堅持,才有可能達到的「達人」境界,「釀酒人」人人都能做,「釀酒達人」能有幾個,「釀酒人」就像普通石頭一般,而「釀酒達人」卻像鑽石般閃耀,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一定能分辨出來這種差異。
㈡「商標法」的精神是為了保護廠商商譽及已建立之品牌信譽
所帶來的利益,及保障消費者對已認知商標商品或服務的品質,能夠不因誤認或認為有所關聯而造成購買後心理期待的差異,「釀酒達人」與「釀酒人」都是「釀酒人」;「冠軍」與「參賽者」都是「參賽者」;「鑽石」與「石頭」都是「石頭」,無庸置疑本質上來源都是一樣的,但是消費者於購買時難道就會認為「釀酒達人」與「釀酒人」都是「釀酒人」;「冠軍」與「參賽者」都是「參賽者」;「鑽石」與「石頭」都是「石頭」,所以在購買兩個不同品牌的商品都要能符合我的心理期待,他們的品質應當是一致或有相同的水準範圍內,很明顯的沒人會這樣認為,畢竟所代表的等級差異是如此的大,所以「釀酒達人」與「釀酒人」於市場上並行存在,消費者不會有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㈢就視覺上,「釀酒達人」與「釀酒人」的外觀差異很大,雖
然同樣有「釀酒人」3字,但「釀酒達人」的「達」字明顯的才是本件商標讓消費者構成印象的主體,消費者在購買「釀酒達人」的酒品之後,於下次購買時看到「釀酒人」商標的酒品時,一定能立刻分辨出來這是「釀酒人」的酒品,不是本件「釀酒達人」商標的酒品,二者是不一樣的,視覺外觀上的差異,明顯已經大到消費者不會混淆的程度。
㈣本件申請案為第33類商品,本類商品的特性為「具有特殊的
嗜好性,單價較高,不是一般的民生必需品」,消費者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的注意力,除了前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就能分辨出來之外,在購買時又施以較高的注意力應不致有混淆誤認的情事發生。
㈤查被告核准註冊之第0000000號「香美人」商標及第0000000
號「天香美人」商標,與本案有相同的狀況。「香美人」商標註冊在先,其商標一樣為英文及一圖案所構成;「天香美人」商標註冊在後,與「香美人」商標中文僅一「天」字的差別,註冊範圍同樣為第3類,商品名稱亦有部分完全相同。本件「釀酒達人」商標與據以核駁「釀酒人」商標相較,二者中文中僅有一「達」字的差別,如果依照與本案的相同審查基準,「天香美人」商標將無法註冊。上述與本案相同狀況的案例很多,被告顯然對本案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標準,惟商標註冊核准與否當採取一貫的標準,否則將令人民無所適從。
㈥綜上,二商標在視覺外觀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投
注以一般的注意力,就不致有誤認的情事發生;在文字意涵上二商標意境的高低、代表的等級不說既明,本件「釀酒達人」商標的強烈識別性明顯遠在據以核駁「釀酒人」商標之上,消費者更不會有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本件商標顯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商標為原告歷經長時間的思考,絕非瓢竊他人創意,或為了貪圖利用近似商標來獲取利益,懇請鈞院明鑑,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故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二參照)。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中之「釀酒達人」,其中「釀酒」經申請人聲明不專用,應有前條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合先敘明。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明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本件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1.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釀酒達人」商標,係以較小字體之「釀酒人」3字及較大字體之「達」字所構成。而「達人」係由日文「だつじん」直譯而來,指精通學問、技藝等方面的人或高手,原告固聲明「釀酒」不在專用之列,惟整體結合與據以核駁註冊第915036號「釀酒人(WINEMASTA)及圖」商標之中文「釀酒人」相較,二者觀念相彷,皆為酒類商品之釀造者,僅程度上之些微差異,且就外觀而言,亦皆有相同之「釀酒」及「人」3字,僅有無「達」字之別;況二者之「釀酒」及「人」3字均係以相同字體呈現,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核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酒(啤酒除外)等酒類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原告聲明「釀酒」不專用部分,及所附實際使用態樣,並不影響本件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所稱「釀酒達人」與「釀酒人」都是「釀酒人」、「
冠軍」與「參賽者」都是「參賽者」及「鑽石」與「石頭」都是「石頭」一節,經核本件「釀酒達人」商標,與據以核駁「釀酒人」商標之近似程度已如前述,核與「冠軍」與「參賽者」及「鑽石」與「石頭」之案情不同。又所舉被告核准「香美人」及「天香美人」商標一節,核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實不得執為本件亦應核准之論據,併予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曾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由
一、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4年08月12日以「釀酒達人」商標(圖樣中之「釀酒」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白蘭地、威士忌、水果酒、酒(啤酒除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參加人註冊第915036號「釀酒人(WINEMASTA)及圖」商標圖樣之中文「釀酒人」相較,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酒類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03月28日商標核駁第29190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商標
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釀酒達人」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釀酒達人」4字所構成,原告固經被告核准聲明「釀酒」2字不在專用之列,且「達」字體特別放大,惟判斷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仍應以整體圖樣為準;而本件商標圖樣之「釀酒達人」與據以核駁之「釀酒人(WINEMASTA)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釀酒人」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釀酒」及「人」三字,僅「達」字有無之差異,然「達」字予人觀念,係「非常」之意,並非獨創字;惟「釀酒」及「人」三字係以相同字體呈現,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明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
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酒(啤酒除外)等酒類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㈣綜上,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本件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准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