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於審理中即時坦承犯行,並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9年1月20日製作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僅為一己之私即任意提供土地使他人傾倒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發展,妨害國民健康;惟慮及遭警查獲之廢棄物僅約70立方公尺,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雖所犯之罪於公益難容,然其遭警查獲之廢棄物僅約70立方公尺,並已清除完畢,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如即令其入監執行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不無過重之處,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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