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遵
守行車時速之限制,又騎乘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時,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並依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誌之指定行駛,然其於民國98年6月9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縣道由苗栗縣銅鑼鄉往苗栗縣公館鄉方向直行,於行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131號前時,竟未遵守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限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之情形下(其當時時速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貿然行駛在有「禁行機車」標示之內側車道,適有未配戴合格安全帽,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溫壽祥 ,由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131號之住宅前巷道直行至苗128縣道,左轉欲往苗栗縣銅鑼方向載水時,亦因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苗128縣道內,致雙方皆閃避不及、無法閃躲,導致甲○○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車頭撞擊溫壽祥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左側,溫壽祥遂跌落路面,嗣經送醫急救,惟仍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及氣胸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㈡案經溫壽祥之妻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見98年相字第254
號卷第7~8頁、第32~33頁、第62~6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98年相字
第254號卷第4~6頁、第32~33頁、第62~63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98年相字第254號卷第2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98年相字第254
號卷第9~10頁)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98年相字第254號卷第
7~8頁)㈥現場照片15張。(見98年相字第254號卷第24~30頁)㈦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份。(見98年相字第254號卷第20、21
頁)㈧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98年相字第254號卷第57~58頁、第65~66頁)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98年相字第254號卷第15~19頁、第34頁、第36~5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被告坦承事故發生當時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與被害人溫壽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書附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溫壽祥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雖僅應負次要肇事責任,然因其同時具有違規行駛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3項肇事因素,應負之可歸責性當然不低,且被告自車禍發生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無法撫慰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縱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惟考量被害人家屬感受及人命無價,被告既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量刑自不宜過輕,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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