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9月5日晚間11時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貴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3公克、驗後淨重0.08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並有各該確定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毒品1包(毛重約0.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0.083公克),有該醫院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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