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續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
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交付房屋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勸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聲請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時,適因案在監服刑,為求獄中擔任文書雜役乙職,不得有案件在身,及心掛高齡祖母及母親將遭受驅趕,無處可宿,乃出於不得已之緩兵之計,而違背聲請人之真實意願所為簽訂,實有苦衷。且相對人起訴所憑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已就此部分另行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在案,是系爭和解應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1號交付房屋事件,聲請人係於95年9月5日親自到庭與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由兩造當庭約定和解內容,記明於和解筆錄後,交由兩造閱覽簽名,兩造已知悉和解之經過及內容而成立系爭和解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自應從和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內為之方屬合法。惟聲請人迄96年6月14日始具狀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