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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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98年度偵字第2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女即被害人吳○琪、吳○珊(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宏光街口時,擬左轉進入宏光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便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左側,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減速、小心通過,其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被告即告訴人甲○○之機車左後車身,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左肘、左大腿挫傷;吳○琪受有左側顏面挫擦傷;吳○珊則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另被告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下肢、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