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害商標權真品仿品比對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所獲得利益非鉅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獲被害人 宥恕 ,且有告訴人陳述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51號卷第2至5頁),復酌其於99年4月8日偵訊時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獲被害人宥恕,且有告訴人陳述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51號卷第2至5頁),復酌其於99年4月8日偵訊時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告訴代理人於上開陳述狀、和解書亦表明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件:上開99年度調偵字第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詳如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至第3頁所示內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