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73號聲請人甲○
3組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登記結婚後隔天,相對人便獨自返回臺灣至今,雙方未曾共同生活,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3月23日以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業經大陸地區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自須該大陸地區之民事裁判業已確定,且須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法驗證,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之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固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河南省泌陽縣公證處(2009)泌證民字第256、257號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77928、077917、060509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為證,惟聲請人所提供本院認可之上開文件均為影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函文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之正本,上開函文已於同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如日後已取得上開文件之正本,聲請人得依法再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