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駕照曾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遺失,異議人已於97年12月25日掛失並申辦新駕照,故本件罰單所記載違規事項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並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於98年10月7日晚上11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裁決書誤載為13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林宗憲 與警員 吳柏鋒 ,於98年10月7日晚上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時,因發現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將該車攔停,並請該車之駕駛人出示行、駕照,該人拿出駕照並稱該車為朋友之重機車,因當時該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辨識是否與駕照上相片相符,經警查詢905-DCQ號重機車確為 王者興 所有且未失竊,警方隨即依規定予以告發(告發單號:C00000000號)並請駕駛人簽名,該人即於告發單上簽名等情,有警員林宗憲之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確曾於97年12月25日辦理遺失補發駕照之事實,則有板橋監理站機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已有疑義。
(二)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王者興所有,且平日係由 羅文駿 所騎乘等事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並經王者興陳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於97年8月11日登記於伊名下,該車輛、車號牌或行照皆沒有失竊或遺失過,也沒有質借或抵押給他人,該車平時係由伊朋友羅文駿所使用,98年10月7日伊有將車輛借人,伊與甲○○並不認識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談話筆錄在卷可證,足見異議人辯稱其並非本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一節,應非虛構。
五、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為前揭違規行為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謂允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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