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15號聲請人乙○○
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於98年9月26日死亡,惟其生前於97年
3月11日自書遺囑,將其銀行、郵局內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所遺遺產由聲請人乙○○、丙○○共同繼承,而繼承人除聲請人乙○○、丙○○外,無其他親屬在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 吳文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98年9月26日死亡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所轄單身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8年11月30日高市榮字第0980007706號函覆之高雄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得再依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