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412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甲○○(已歿)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養父母死亡後,民法修正前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見96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一),故於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是本件即無適用舊法關於終止收養要件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因養父甲○○已於98年7月19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我是在65年間被收養的,我因為想要改回我原來的姓氏,所以來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聲請人養父之配偶 吳蘇芳枝 到庭陳述:「(問:與聲請人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她是我妹妹的女兒,是我的養女。(問:是否同意聲請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同意,我們也已經合意終止收養,並且也在戶政機關登記了。(問:是否還有其他子女?聲請人是否有繼承甲○○之財產?)我還有三個兒子,他們會照顧我,聲請人沒有繼承甲○○的財產,何況甲○○還有負債。」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二)綜上,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甲○○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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