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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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原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被拍攝製造猥亵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5月3日裁定羈押,至110年8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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