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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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王創永 再審相對人 詹為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裁定,同年7月5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駐所,再審聲請人於同日收到而送達,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l項第3、4款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明文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例如,再審之訴若有上開不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或情形),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查,原裁定係依上開規定而裁定「再審之訴駁回」,有原裁定正本及卷證可憑。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固然提出附件書狀作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依據,然查:
㈠附件聲請狀第1-2頁固稱原裁定未查明「本案雖經多次再審,
歷審對再審原告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明訂……」、「倘法院就再審理由恝置未論,自非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將民訴第498條之1誤用自有民訴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就再審原告所提足以影響判決證物漏未斟酌亦有第497條之再審情形」。惟聲請意旨所稱各歷次判決,係以聲請人歷次重複指摘之理由與再審理由不符,各判決理由容有簡詳,然非恝置不論,有各該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復據原裁定於裁定正本第3頁第31行至第7頁第20行,詳述聲請人歷次重複作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及各該判決之審理判斷。聲請意旨所稱歷次指摘,容屬重複個人主觀臆測。
㈡從形式上比對觀察附件110年7月8日《民事準再審聲請狀》,自
「第2頁第24行三、同理,歷審對原告下述主張…」迄「第14頁第29-30行『非無理由。』」之文義,顯與聲請人先前於110年4月17日所撰《民事再審聲請狀》第2頁第8行至第13頁之內容相同(附於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卷第3頁以下)。⒈依時間自然時序分析:上開文義內容,本屬條敘指摘歷審判
決,而作為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清償債務事件再審之訴之理由;勾稽比對原裁定係於110年6月24日裁定並製作正本;可見此部分文詞,顯屬執過去之陳述,即以原裁定審斷前對歷次前案所指摘之情事,作為指摘原裁定之理由,而有時序錯置等情形。
⒉況且,原裁定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
以「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聲請自應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⒊然本件聲請意旨仍沿襲先前指摘歷次前案判決之文詞,作為
攻詰在後之原裁定,容屬重複舊詞,而未針對原裁定為具體指摘。
㈢就文義內容而言,原裁定已具體分析說明聲請人歷次再審之
訴之理由重複之處,及歷次判決理由,並無未審理再審理由之情形。此外,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56號判決,已指明「再審原告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為不合法。」等情,可見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歷次再審均未詳細審查再審理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聲請狀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固重複陳稱「原再審裁定
未遑詳查指歷審判決不備理由為498之1條『法院認無再審理由』遽予駁回,顯有民訴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因本案係民訴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述證物漏未斟酌亦有497條之再審情形,至為灼然,遽為裁判,難昭折服。」,然原裁定之裁定正本「第3頁第31行至第7頁第20行」已詳述聲請人歷次重複作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及各該判決之審理判斷,始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見原裁定第7頁第21行至27行),並非全無審斷;因之,勾稽文義內容,可見原裁定確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情形。
㈤基此,本件聲請雖指稱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云云,然實僅沿襲原裁定審理前,關於過去舊案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可認聲請意旨將過去不服其他前案事由,用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除時序顛倒外,顯然忽略原裁定係於審理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清償債務再審事件過程,判斷再審之訴確有依法律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始為駁回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諸理由,從形式比對均非可採,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之情事,則原裁定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於法有據。聲請再審意旨,重執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作為本件聲請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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