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及暉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邱及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及暉(以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實施搜索並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然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犯涉之犯罪事實無關,亦未經一審法院判決宣告予以沒收,顯無再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檢察官於偵辦被告與劉紀良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所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6號卷①第57至63頁、第65至71頁)。而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被害人 沈里銜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對 鍾雨龍 犯強制罪嫌、對 曾建國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對被害人 張靜怡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部分均無罪;被訴對被害人沈里銜犯強制罪、對被害人 黃文忠 恐嚇取財未遂罪、對被害人 劉錦樺 犯恐嚇取財罪均有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押物主張權利,且檢察官起訴意旨既未將該等扣押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數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原審判決亦未諭知沒收,則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是應認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均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表:編號名稱1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1,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8plus,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