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即附 張瑞麟 帶被上訴人之2被上訴人即 詹淑鈴 00000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 吳宣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詹淑鈴對上訴人張瑞麟起訴,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進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
經原審於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711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㈣漏水修復之工法,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敗訴部分於104年10月1日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理由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5年2月16日撤回對被上訴人之上訴,惟被上訴人前已於104年10月1日提起附帶上訴,且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之撤回上訴,不生撤回效力。至附帶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同法第461條,上訴經撤回,附帶上訴失其效力,本件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不合法云云。惟同法第461條係以上訴人合法撤回上訴為前提,而規範附帶上訴同其失效力,並未排除同法第459條第1項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時,上訴人撤回上訴應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同意之適用,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誤解法條,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肇因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裂及冷熱水管滲漏所致,修繕費用為169,500元,且系爭3樓房屋修復後,造成價值貶損5萬元,又被上訴人因房屋漏水與上訴人多次協調未果,精神受折磨,且漏水、發霉,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品質及健康,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合計269,500元(計算式:169,500元+5萬元+5萬元=269,500元)。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為修繕工程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房屋漏水要求上訴人查修浴廁及管線是否滲漏水,上訴人即僱請水電專業維修人員進行抓漏,確認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管線並無滲漏水情形,且上訴人並未拒絕被上訴人入屋為漏水確認及修繕,已善盡公寓大廈住戶之協助義務,而被上訴人欲尋求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應自付抓漏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更應修復或補償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所生之損害。又上訴人已於鑑定後僱請專業水電工程人員,將整體熱水管線及浴室冷熱水管更新為明管,並封閉原冷熱水管線,已達到鑑定報告所稱漏水點止漏之作為與目的,惟系爭3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可見漏水原因並非系爭4樓房屋所屬管線所致,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711元(含修繕費用69,711元及精神賠償5萬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㈣漏水修復之工法,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房屋價值貶損請求部分為附帶上訴(其餘敗訴之修繕費用99,789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3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自103年起發生漏水情形。又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有就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冷熱水管線進行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3頁、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67至7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亦有明定。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管線滲漏,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管線有裂縫發生滲漏情形所致。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修繕費用69,711元,並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5萬元,有無理由。㈣、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後,房屋價值貶損5萬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管線有裂縫發生滲漏情形所致:
⒈系爭3樓房屋牆及平頂確有漏水、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鑑定報告6-1頁),堪認系爭3樓房屋確有滲漏水現象。復經鑑定單位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鑑定結果認漏水原因為:4樓熱水管(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出水管)埋入4樓樓版銜接至浴厠,其管線直管銜接彎頭處,因反覆熱脹冷縮、密封膠老化,造成裂縫而滲漏至3樓平頂及牆等情,有該會104年3月18日鑑定報告(外放)可參。是系爭3樓房屋平頂及牆發生滲漏情形,係因4樓熱水管管線有裂縫,而滲漏至3樓所致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鑑定報告不可採,且伊更換管線後,3樓仍
有漏水,顯見系爭3樓房屋漏水,非上訴人所致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以鑑定人員未拆下水龍頭,且鑑定時水龍頭老舊有滲
漏水為由,辯稱封閉管線測試過程有瑕疵,另鑑定日前1日頂樓有積水,上訴人是時並無用水,被上訴人卻有嚴重滲漏水,因認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依證人即鑑定人 陳海島 、 章致 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線檢視及壓力測試的原理為管線如完全密封沒有漏水,壓力就不會變動,此方式可測試特定管線有沒有漏水,而可排除其他可能的滲漏水原因;又本件測試係技工操作加壓,以科學方式所為;出水龍頭滲漏水會影響壓力測試結果,但是檢測時都會確定水龍頭有關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至34頁),以及證人 章致一 證稱:我於現場測試時負責確定水樓頭有無滲漏水,本件水樓頭並無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知僅要水龍頭於測試時關緊,即不會影響壓力測試結果,非必拆下水龍頭始可測試。是上訴人以鑑定人未拆下水龍頭為由,質疑鑑定報告,並無理由。又本件測試人員於現場既已確認水龍頭有關緊,且係以科學方式進行管線檢視及壓力測試,此測試亦可排除其他滲漏水原因,則鑑定報告結果當可採信,上訴人辯稱鑑定時,水龍頭未關緊,且鑑定人未考量鑑定日前1日頂樓有積水,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顯乏所據。又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04頁)證明現場測試時水龍頭未關緊云云。然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有人手持衛生紙靠近水龍頭處,無從證明測試時出水龍頭有滲漏水情形,是此照片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復稱已依附件所提工法更換管線,並舉相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05至290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觀諸相片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依附件所示工法,全面更新明管並止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⑶上訴人又辯稱證人章致一表示鑑定結果為推測,無法明確知
悉漏水處,鑑定報告自不足採云云。惟觀諸證人章致一所證稱:鑑定報告中指出管線密封膠老化一事,只是猜測,無法得知。但無論如何,該測試可以知道管線有漏水。漏水是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無論4樓熱水管線漏水是否為管線密封膠老化所致,均無從推翻證人依現場管線檢視及壓力測試之科學方法,判斷熱水管線確有漏水之結果。則上訴人以證人猜測管線裂縫是因管線密封膠老化,遽謂鑑定報告結論認4樓熱水管管線有裂縫致滲漏至3樓之結果不可採,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修繕費用69,711元,並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有無理由:
⒈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係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線裂縫
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為金錢賠償。上訴人雖否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惟以系爭3、4樓房屋係於65年9月21日建築完成,此觀諸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6頁),迄被上訴人發現漏水之103年間,屋齡已有約38年,其管線自然耗損,應為上訴人所預見,自應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各種管線有負維護、管理及修繕之注意義務,依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予注意系爭4樓房屋熱水水管有裂縫而滲漏,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其間復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無足採信。至上訴人雖舉照片證明伊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即進行修繕云云,惟上開照片未標明日期,況以照片中之簡訊載有「今天師傅敲開牆壁冷熱水管並沒有漏水,師傅判斷是管道間的問題」、「請師傅整修浴室」等語,足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未就本件造成系爭3樓滲漏水原因之熱水水管進行修繕甚明,前開照片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⒉復觀諸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應採以平頂線板拆
除、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平頂線板、零星及安全衛生管理、廢料清理及運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之方式回復原狀,有鑑定報告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26,35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係因上訴人未盡系爭4樓房屋管理維護
責任所致。經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4樓房屋應重置4樓漏水熱水管線,而上訴人訴訟迄今仍否認系爭4樓漏水原因為其造成,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附件㈣所示工法修繕完成,顯然拒絕依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而被上訴人為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必須進入系爭4樓進行修繕,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雇工進入系爭4樓之房屋內進行如附件㈣所示之行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需重置4樓漏水熱水管線,項目包括明管(不銹鋼4分管徑,接頭壓接)(浴廁及廚房)、牆壁穿孔3處、零星及安全衛生管理、廢料清理及運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所需費用共43,355元等情,亦有鑑定報告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修復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所需費用為43,355元,核屬有據。
⒋據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共69,711元(計
算式:26,356元+43,355元=69,711元),並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5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線有裂縫,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觀諸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情形,牆面、平頂之滲漏水、油漆脫落分布範圍非小,有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可稽,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品質,且該漏水積期已久,堪認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並非輕微,則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有理由。爰審酌兩造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因漏水失和、漏水之程度、時間及心靈疲困、不安之處境、雙方家庭、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洵屬適當。
㈣、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後,房屋價值貶損5萬元,有無理由:
⒈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附帶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有裂縫,致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等情形,並使系爭3樓房屋之價值減損5萬元乙節,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附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發函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瑕疵如完成修復後,不會造成房屋價值減損;㈡、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瑕疵如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後,因該漏水瑕疵屬可完全修復之情況,與前述㈠、鑑定事項重複,故不予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如施作修繕工程後,仍無法完全除去時,是否會造成房屋價值貶損此一事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見報告第4頁)。參以本件估價報告是估價師依其等專業進行分析後,始作成上開鑑定結論,其間鑑定之各個程序環節均緊密相扣,且前後並未見有何矛盾,因認估價報告是不動產估價師依據專業所為,堪可採信。從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無從證明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經修復後仍會致房屋交易價值有減損一事,自無從採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證明。
⒉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報告所採之深度訪談法未表明對象為
何人,且訪談內容均表示勘估標的於修復後會有價值減損之餘地,卻未採信,僅以出賣人會隱匿為由而否定,實嫌速斷云云。惟估價報告就具瑕疵情況價值之評估,係先分析瑕疵情況所造成汙名化效果是否具嚴重性及顯著性,再依照上述結論,評估瑕疵所造成系爭3樓房屋價值減損價格;又汙名化效果嚴重性及顯著性之測試指標包含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性,復估價報告經以深度訪談法蒐集上開測試指標,將受訪者個人資料去識別化方式呈現,深度訪談後,認不動產滲漏水修復可能性及修復完善度均極高,且現階段賣方僅需揭明不動產有無漏水之現況,就「曾」發生漏水一事,未強制要求揭露,加以國內中古屋均曾發生滲漏水,找尋不曾有滲漏水瑕疵情形之不動產更為困難,因認系爭3樓滲漏水於修復後,汙名化效果趨於零,經修復後價值並未減損等情,有估價報告可稽(見估價報告第41至46頁)。是附帶上訴人前開主張,忽略深度訪談本需將受訪者個人資料以去識別化呈現,且細繹深度訪談之問題,並無附帶上訴人所指「受訪者稱勘估標的於修復後會有價值減損之餘地」之情,又縱有受訪者稱勘估標的於修復後會有價值減損一事,亦僅為測試指標之一,無從以之遽謂必有交易價值減損,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有裂縫所致,上訴人未盡對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管理維護義務等情,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9,7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依如附件所示㈣進行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