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永儀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萬建樺律師被告 蕭聖諺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 律師
主文丘永儀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蕭聖諺無罪。
事實
一、緣 劉得恩 (已歿)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借用不知情之蕭聖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A室)房屋作為營業據點,並借用蕭聖諺申請設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在上址向不特定之人遊說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或期貨原油為投資標的達一定之期間,期滿即可取回本金及約定之紅利,嗣劉得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收受款項名義人(甲方),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乙方)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或協議書,以收受投資如附表所示投資標的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各該投資人〈乙方〉、收受款項名義人〈甲方〉、投資日期、投資截止日、投資期間(日數)、投資標的、投資金額、款項交付方式、保證可取回金額〈約定給付本利和〉、投資利潤〈約定給付紅利〉、換算年利率、有無給付及加總金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詎丘永儀知悉劉得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相當之紅利等情,其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介紹其友人 呂遠志 (如附表編號8)、 王兆基 (如附表編號9)予劉得恩收受其投資款項,且於王兆基對於期貨原油之投資(如附表編號9投資日期104/1/15部分)、 張錤鴻 之投資(如附表編號13)部分,適劉得恩不在辦公室,而受劉得恩之委託代為收受投資款項進而轉交與劉得恩,對於劉得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提供助力。嗣劉得恩於104年4月18日死亡,而未如期給付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本金及約定之紅利(詳如附表「無」給付之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發覺有異,而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同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除告訴人 周錦淑 以外之告訴人等(即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3以外之被害人)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丘永儀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丘永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告訴人 蔡明里 、呂遠志、王兆基、 傅思語謝雪枝 、周錦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丘永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除告訴人周錦淑以外之告訴人等(即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3以外之被害人)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見A1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第132頁至第134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里、呂遠志、王兆基、傅思語、謝雪枝、周錦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A3卷第8頁至第22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除編號7「無契約書」部分以外之各該投資標的之共同投資契約書、協議書(見A1卷第29頁至第63頁、第8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A1卷第22頁至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A1卷第109頁)、中信銀行104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334號函暨所附被告蕭聖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A1卷第74頁至第78頁)、被告丘永儀與告訴人王兆基LINE通訊訊息列印表(見A1卷第100至第10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丘永儀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幫助劉得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劉得恩向不特定人招攬遊說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或期
貨原油為投資標的達一定之期間,期滿即可取回本金及約定之紅利,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收受款項名義人(甲方),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乙方)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或協議書,以收受投資之名義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劉得恩自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從而,被告丘永儀知悉此情,而介紹告訴人呂遠志、王兆基予劉得恩收受其投資款項,且於告訴人王兆基對於期貨原油之投資、告訴人張錤鴻之投資部分,受劉得恩之委託代為收受投資款項進而轉交與劉得恩,對於劉得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丘永儀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經查其犯行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況,難認有何對之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可言,爰不依該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耑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丘永儀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丘永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惟其幫助劉得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顯已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及金融秩序之管理,而劉得恩收受投資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81萬9,000萬元,除如附表所示「已給付」者外,其餘均因劉得恩死亡,而無法如期給付,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損失,然被告丘永儀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遠志、王兆基、傅思語、謝雪枝、周錦淑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直銷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丘永儀雖自陳其有按月收受劉得恩所交付之撫養費1萬
元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丘永儀為劉得恩之母,依其年齡及職業,且參酌劉得恩於當時業已成年、已結婚等情,其按月收受劉得恩所交付之1萬元,衡諸社會常情,應可認係劉得恩所給與之撫養費,故難認被告丘永儀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丘永儀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與劉得恩為母子關係,偶因一時失慮,介紹友人予劉得恩收受投資款項,並代為收受部分投資款項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呂遠志、王兆基、傅思語、謝雪枝、周錦淑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丘永儀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聖諺明知劉得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相當之紅利等情,詎其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之期間,以其自己名義租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A室)房屋,提供劉得恩作為營業據點,並提供其申請設立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劉得恩使用,由劉得恩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投資期貨原油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指定投資人匯入上開帳戶,再以被告蕭聖諺、丘永儀或不知情之告訴人傅思語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協議書,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及經過約定之閉鎖期間(75日至86日不等),到期後投資人得以加計每股獲利2元至14元不等之利潤取回本利,嗣劉得恩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4月17日即劉得恩死亡之前
1日止,共計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累積不法吸金總額達1,381萬9,000元。因認被告蕭聖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蕭聖諺涉犯幫助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以被告蕭聖諺以其自己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A室)房屋,提供劉得恩作為營業據點,並將其申請設立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劉得恩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蕭聖諺固坦承其有以自己名義承租上開房屋,並提供其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予劉得恩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劉得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伊與劉得恩於95年間在感化院認識,嗣兩人於103年間又重新聯絡上,劉得恩向伊表示欲開公司販賣清潔用品,但其銀行帳戶遭凍結不能開公司及申請帳戶,而向伊借用名義開設公司及申請帳戶,並答應每月支付伊5萬元,伊基於朋友情誼而應允之,但實際上一只拿了7、8次,每次約1,000元或2,000元,伊不清楚劉得恩公司營運狀況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蕭聖諺之利益辯護:被告蕭聖諺對於劉得恩非法經營授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不知悉,主觀上無幫助之故意,且於客觀上亦無提供助力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劉得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103年10月間起
至104年4月間止,在上址向不特定之人遊說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或期貨原油為投資標的達一定之期間,期滿即可取回本金及約定之紅利,嗣劉得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收受款項名義人(甲方),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乙方)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或協議書,以收受投資如附表所示投資標的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嗣劉得恩於104年4月18日死亡,而未如期給付如附表所示「『無』給付」部分投資人本金及約定之紅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㈡被告蕭聖諺以其自己名義,於103年6月5日簽訂租約,承租
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A室)房屋,並由劉得恩在租約上簽署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將其申請設立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劉得恩使用一事,為被告蕭聖諺所自承(見A1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蕭聖諺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被告丘永儀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蕭聖諺分離審理程序,
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租約上看見被告蕭聖諺名字,有聽劉得恩說被告蕭聖諺是公司的人,但伊不認識、沒見過被告蕭聖諺,於前次準備程序才看過,伊在公司時沒有接過被告蕭聖諺打電話找劉得恩,不知被告 蕭紹彥 在公司有無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核與其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不認識被告蕭聖諺,亦從未見過,劉得恩有向伊說被告蕭聖諺是租合約的,不是公司老闆等語(見A1卷第111頁背面、A3卷第23頁、A4卷第34頁)。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不認識、沒見過被告蕭聖諺,去劉得恩公司時被告蕭聖諺不在場,不清楚為何投資契約上簽約的人是被告蕭聖諺等語(見A1卷第80頁、第81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6頁、第103頁、第114頁、第117頁背面、第120頁、第123頁、第124頁背面、第128頁、第132頁背面、第137頁背面、第140頁、第142頁、A3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背面、第16頁、第19頁、第21頁),顯見被告蕭聖諺並無參劉得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是其對之是否提供助力,以幫助劉得恩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非無疑。
㈣被告蕭聖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當庭提示如附表所示除編號
7「無契約書」部分以外之各該投資之共同投資契約書、協議書予其辨認,其陳稱伊有簽過,但劉得恩說伊字太醜,檢察官提示之共同投資契約書均非伊所簽署等語(見A1卷第15
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簽過空白共同投資契約書,在背面空白處簽名,但劉得恩說伊字太醜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同頁背面),再觀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及被告蕭聖諺於105年1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庭簽署之「蕭聖諺」署名字跡,核與卷附如附表所示除編號7「無契約書」部分以外之各該投資之共同投資契約書、協議書上「甲方」欄之「蕭聖諺」署名字跡,尚非顯然一致。且觀諸各該共同投資契約書、協議書上記載文字,僅於「共同投資事項」內載明投資標的、到期日及給付金額等事項,並未明確記載各該投資人於投資之初所投入之本金數額,衡諸常情,亦難使一般人一望即知該等文字記載隱含有以投資名義而收受投資人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意旨甚明。從而,既難認各該共同投資契約書、協議書上之「蕭聖諺」署名確為被告蕭聖諺所親簽,縱被告蕭聖諺亦曾見過該空白之共同投資契約書,仍難據此逕認被告蕭聖諺對於劉得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有所知悉。是被告蕭聖諺辯稱伊基於朋友情誼而借用名義與劉得恩開設公司及申請帳戶,伊不清楚劉得恩公司營運狀況等語,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蕭聖諺對於劉得恩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所知悉,並提供助力以幫助劉得恩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尚難逕以被告蕭聖諺允諾劉得恩並以其自己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A室)房屋,並將其申請設立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劉得恩使用一情,遽認被告蕭聖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助力之行為,不得逕以該罪論處。
五、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聖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蕭聖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古瑞君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參考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案號│├──┼─────────────────────┤│A1│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723號│├──┼─────────────────────┤│A2│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發查字第2554號│├──┼─────────────────────┤│A3│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09號│├──┼─────────────────────┤│A4│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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