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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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4犯罪日期為105年1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繕為105年10月10日)。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於106年2月7日所提之刑事合併聲請狀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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