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23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玖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
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申請前
注意事項、電腦連線明細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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