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九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C1連接直線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914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第914之2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於民國94年初興建圍牆時,擅自越界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未占用原告土地,依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伊僅占用3.09㎡,而合理誤差為6.71㎡,不算占用
原告土地,縱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土地登記總面積
並未減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相鄰土地上搭建鐵皮
圍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先後囑託高雄縣岡山地
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被告圍牆是否占用系爭土
地為測量,測量結果均顯示被告圍牆係位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內,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95年3月23日測籍字第0950600074號函所附
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70至73頁)
,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
相鄰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
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
分別施測系爭相鄰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
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
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謄、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測量結果自屬精確而可採信
,被告辯稱: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是在法定合理誤差範圍內
云云,委不足採。被告另辯稱:依其指界即以搭建之圍牆
為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仍有增加云云,惟兩造地
籍圖經界線既如附圖所示D-C連接實線,被告所搭建鐵
皮圍牆已逾越上開直線,自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是其上
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之914-2地號土地之界址乃係附圖D-C連接實線,則被
告無權占用之部分,其位置、面積,茲分述如下: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C連接實
線(D點實地埋設塑膠樁),係系爭土地與同段914之
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B--C1--C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其中C點
係B--C1(被告所築圍牆壁外緣)連接虛線與地籍圖
經界之交點。
4、圖示A…C連接點線,係原告指界位置。
5、依地籍圖經界線D-C連接實線為基準,圖示B-D-C
--B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被告指界逾越系爭土地範圍
,其面積為3㎡。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興
建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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