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現金卡契約
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九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持卡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
兩造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取
得七萬元信用額度,並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號現金卡,被告得由帳戶內循環動支,並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共積欠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
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