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原
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變更公
司名稱),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
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繳付新
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後即未再付款,持卡尚
積欠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三萬二
千五百一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財政
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彙總資料查詢單、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